"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01行终94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京安高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20号3号楼B1-6504室。
法定代表人李鹤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一平,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京安高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中门寺街16号。
法定代表人贾莉莉,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也轩,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逸群,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女,1988年7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亚骏,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京安高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安高保公司)因诉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门头沟区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9行初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京安高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一平,被上诉人门头沟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彭也轩、马逸群,***的委托代理人李亚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3月17日20点55分,段义勇在北京市大兴区南海子公园值班工作中,被小型客车撞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段义勇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段义勇伤后到北京市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接受治疗,伤情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伤,肋骨骨折(左侧第1-8肋、右侧第1肋),创伤性血气胸,创伤性皮下气肿,肺部感染,胸腔积液,肺不张;2.失血性休克:3.多发骨折、骨盆骨折,双侧髋臼骨折,双侧肩胛骨骨折;4.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外伤后神经症反应;5.面部开放性损失;6.头皮开放性损失;7.肝功能损伤;8.麻痹性肠梗阻;9.失血性贫血;10.胸椎横突骨折(左侧第1、4、7);11.骶骨骨折(第3、4椎体);12.胸部脊髓损伤(ASIA,A级);13.胸2-3黄韧带骨化;14.胸2椎板骨折。2019年11月13日,段义勇向门头沟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京安高保公司于2017年10月起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4月22日,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门头沟仲裁委)作出京门劳人仲字[2020]第150号裁决书,确认京安高保公司与段义勇于2017年10月2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京安高保公司不服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京0109民初150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京安高保公司与段义勇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6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京安高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2020)京01民终584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京安高保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段义勇因呼吸循环衰竭于2020年9月2日死亡。
2020年10月22日,***(段义勇之妹)向门头沟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证据材料。2020年10月28日,门头沟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向***送达。同日,门头沟区人社局作出《询问举证通知书》并向京安高保公司送达。2020年11月5日,京安高保公司向门头沟区人社局提交意见书及证据材料。2020年11月12日,门头沟区人社局工作人员向***(段义勇之妹)、刁东亮(***之夫)进行调查询问。2020年12月9日,医疗专家出具意见书,认为段义勇死于院前,无临床资料支持死亡与曾发生外伤有因果关系。2020年12月21日,门头沟区人社局工作人员向门头沟区医院医生杨占辉进行询问,确认段义勇主张的工伤认定部分中,胸2-3黄韧带骨化与外伤无关联,其他申请部位均与外伤相关。2020年12月22日,门头沟区人社局作出京门人社工伤认(1090T04139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工伤决定)并向京安高保公司、***送达。被诉工伤决定主要内容为:2020年10月28日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调查核实情况如下:段义勇系京安高保公司职工。2019年3月17日20点55分,段义勇在北京市大兴区南海子公园值班工作中,被小型客车撞伤,伤后到北京市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接受治疗,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段义勇于2020 年9月2日死亡,经核实认定其工伤部位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伤,肋骨骨折(左侧第1-8肋、右侧第1肋),创伤性血气胸,创伤性皮下气肿,肺部感染,胸腔积液,肺不张;2.失血性休克:3.多发骨折、骨盆骨折,双侧髋臼骨折,双侧肩胛骨骨折;4.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外伤后神经症反应;5.面部开放性损失;6.头皮开放性损失;7.麻痹性肠梗阻;8.失血性贫血;9.胸椎横突骨折(左侧第1、4、7);10.骶骨骨折(第3、4椎体);11.胸部脊髓损伤(ASIA,A级);12.胸2椎板骨折。段义勇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京安高保公司不服,于2021年5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工伤决定;诉讼费由门头沟区人社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门头沟区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京安高保公司对于段义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已超过上述规定的1年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 (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段义勇于2019年11月13日申请劳动仲裁,理由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无法提供劳动合同,导致无法申请认定因工负伤,故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京安高保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应当认为段义勇申请劳动仲裁的目的就是确认其与京安高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京安高保公司认为其与段义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争议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其认为***申请工伤认定超过1年法定期限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门头沟区人社局作出的本案被诉工伤决定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门头沟区人社局在收到***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调查审核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进行了告知、送达等工作,其执法程序亦无不当之处。京安高保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京安高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京安高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诉工伤决定无效;本案诉讼费由门头沟区人社局承担。其上诉理由主要略为:一、程序存在瑕疵。本案应该先由工伤发生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二、一审判决混淆了存在劳动关系与劳动关系长短对工伤申请的影响。上诉人根据段义勇方处理交通事故的需要,于2019年4月1日即为其出具了证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此时,段义勇方完全可以持该证明到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况且在劳动仲裁审理中上诉人递交了保安劳动合同,也可以作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而不必再等待法院认定是2017年还是2018年上诉人与段义勇存在劳动关系。三、一审判决书认定本案焦点错误。本案焦点应是段义勇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何时持存在劳动关系证明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去申请工伤认定,一审法院把工作年限的争议也列入认定工伤的条件错误。
门头沟区人社局、***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京安高保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段义勇发生事故的时间。2.京安高保公司劳务合同,证明京安高保公司与段义勇存在劳动关系。3.门头沟仲裁委立案通知,证明段义勇申请劳动关系的时间。4.门头沟仲裁委裁决书,证明京安高保公司与段义勇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不持异议。5.(2020)京0109民初15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京安高保公司与段义勇均认可存在劳动关系。6.门头沟区人社局询问举证通知书,证明门头沟区人社局的征询意见。7.门头沟区人社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段义勇之妹***于2020年10月22日申请工伤认定。8.门头沟区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门头沟区人社局于事故后1年8个月后才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9.京安高保公司向门头沟区人社局提交的答辩意见书,证明门头沟区人社局于事故后1年8个月后才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门头沟区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信息及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清单;3.工伤人员身份证明;4.行政文书邮寄地址确认;5.北京市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急诊病历、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各类检查报告、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及出院诊断证明书等;6.故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及出院记录等;7.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门头沟仲裁委受理通知书及裁决书;9.(2020)京0109民初1508号民事判决书;10.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5840号民事裁定书;11.保安劳动合同书;12.证人证言;1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14.京安高保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邮件交寄单及送达查询截图。证据1-15证明,门头沟区人社局依法接受段义勇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并经初审依法受理。1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询问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邮件交寄单及送达查询页截图;17.京安高保公司的意见书及段义勇受伤经过;18.调查笔录二份(***、刁东亮);19.段义勇是否因工死亡医疗专家鉴定意见表;20.工作记录(区医院杨占辉医生);21.京安高保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证据16-21证明,门头沟区人社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法调查核实涉案申请工伤认定的相关事实情况,依法履行过程文书的送达手续等。22.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邮件交寄单及送达查询页截图,证明门头沟区人社局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向相关当事人送达。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证如下:京安高保公司提交的证据8,门头沟区人社局提交证据22中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证据范畴;京安高保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法定期限的证明目的;门头沟区人社局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
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关于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门头沟区人社局作为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认定法定职责之认定,本院同意一审法院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是否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1年申请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本案中,2019年11月13日至2020年8月21日系段义勇方针对劳动关系争议申请劳动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依据上述规定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段义勇自2019年3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至2020年10月22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扣除上述劳动仲裁、民事诉讼的期间,并未超过1年申请期限。故,门头沟区人社局受理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于段义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关于被诉工伤决定合法性之认定,不再赘述。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京安高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悦
审 判 员 何君慧
审 判 员 李 茜
二○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李赟乐
书 记 员 李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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