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安高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京安高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01行终56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京安高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20号3号楼B1-6504室。
法定代表人李鹤令,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逢有,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京安高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代理人郭雪海,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中门寺16号。
法定代表人贾莉莉,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也轩,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逸群,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奚静楠,男,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上诉人京安高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安高保公司)因诉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门头沟区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9行初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0月1日,京安高保公司与奚增信签订《保安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约定奚增信的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水岸家园,岗位职责为按照原告的安排完成规定的守护、巡逻等任务。2018年4月18日奚增信工作时间为晚6点至次日早6点,4月19日早7点半保洁余鑫发现奚增信躺在水岸家园南区13号楼地下室休息区床上有些异常,随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死亡证明记载奚增信因猝死于2018年4月19日死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京0108民初4861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48614号民事判决),确认京安高保公司与奚增信于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10月18日,奚静楠向门头沟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证据材料。2019年10月24日,门头沟区人社局受理了奚静楠的工伤认定申请,制作《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向奚静楠送达。同日,门头沟区人社局制作《询问举证通知书》并向京安高保公司送达。2019年11月7日,门头沟区人社局向事发时京安高保公司保安谷永健、北京华瑞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洁员余鑫进行调查。2019年11月22日,门头沟区人社局向奚静楠进行调查。2019年12月13日,门头沟区人社局前往北京宏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了解奚增信死亡情况等。2019年12月20日,门头沟区人社局作出京门人社工伤认(1090T03947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并向京安高保公司、奚静楠送达。被诉决定主要内容为:奚增信与京安高保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4月19日奚增信在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水岸家园南区13号楼地下室巡逻时,同事发现未返回,后保洁员发现其倒在地下室,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报警,120到达现场后确认已死亡。2019年10月24日受理奚静楠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调查核实情况如下: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京安高保公司与奚增信于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奚增信工作地点为海淀区温泉镇水岸家园南区,工作岗位为巡逻岗。2018年4月18日奚增信工作时间为晚6点至次日早6点,4月19日早同事发现其未来接班,7点半保洁经理发现其躺在海淀区温泉镇水岸家园南区13号楼地下室,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死亡证明记载奚增信因猝死于2018年4月19日死亡。奚增信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京安高保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020年4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门头沟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决定;2.诉讼费由门头沟区人社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门头沟区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京安高保公司对于奚增信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奚增信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关于工作时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8年4月18日奚增信工作时间为晚6点至次日早6点。保洁余鑫的证言证明其于2019年4月19日早7点半发现奚增信有异样,随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120到现场后,医务人员确认奚增信已经死亡,故应当认为奚增信属于在工作时间内突发疾病死亡。关于工作岗位。根据京安高保公司提交的《巡逻岗职责》载明,“巡逻岗负责步行巡查小区地面道路,每两小时在指定区域巡查一次,巡逻完毕在门岗休息15分钟,巡逻时不得擅自脱离巡查区域。巡逻时间18:00-6:00,巡查不得少于4次。巡逻时禁止到单元门内、小区住户内、地下室、商业中心等非巡逻区域,不准脱岗回宿舍睡觉,不准离开巡逻小区”。庭审中,京安高保公司述称在两次巡查之间一般可休息半小时左右。虽然奚增信选择在水岸家园南区13号楼地下室休息,违反了《巡逻岗职责》中规定的休息地点,但其并未脱岗回宿舍睡觉和离开巡逻小区。换言之,奚增信的行为充其量是违反了工作纪律,但并未达到故意违法的过错程度,不应影响工作岗位的认定。
此外,京安高保公司还认为,奚增信已经退休,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但京安高保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48614号民事判决确认京安高保公司与奚增信于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对此,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京安高保公司承担。
综上,门头沟区人社局作出的本案被诉决定,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门头沟区人社局在收到奚静楠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调查审核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进行了告知、送达等工作,其执法程序亦无不当之处。京安高保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京安高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京安高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改判,撤销被诉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由门头沟区人社局承担。其上诉理由主要略为:一、门头沟区人社局在没有对奚增信死亡时间进行鉴定、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即认为奚增信是2018年4月19日6点之前突发疾病死亡,属于工作时间,是不属实的。如果奚增信在2018年4月19日早上6时至7时半期间猝死,就不属于工作时间。二、京安高保公司与奚增信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了值班期间不得脱岗,如果到非值班区域应视为脱岗。奚增信违反工作纪律到地下室睡觉,脱离了工作岗位,不能认定为工亡。
门头沟区人社局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奚静楠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京安高保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律师调查笔录,证明死亡地点不在工作岗位,公司没有安排地下室巡逻,奚增信死亡地点不在工作范围内;死亡时间属于脱岗期间,不在工作时间;奚增信在女性宿舍脱衣睡觉死亡,门头沟区人社局认定在巡逻中突发疾病死亡,认定错误。2.劳动合同,证明奚增信在京安高保公司的工作职责为巡逻岗,禁止到地下室巡逻,死亡地点在地下室不属于工作地点。3.照片,证明奚增信死亡地点在物业女性临时宿舍,且盖着被子脱了鞋袜,突发疾病的时间和地点门头沟区人社局认定有误,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不应认定工伤。
门头沟区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伤认定流程表;2.工伤认定申请信息;3.奚增信、奚静楠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4.死亡证明及病例、录音材料;5.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9745号裁决书、48614号民事判决;6.材料接收清单、受理决定书;7.行政文书邮寄送达地址确认及回证。证据1-7证明奚静楠向门头沟区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门头沟区人社局依法对奚静楠提供的申请材料予以接收。8.京安高保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9.营业执照副本。证据8-9证明门头沟区人社局对于奚静楠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管辖权。10.询问举证通知书;11.送达回证及邮单。证据10-11证明门头沟区人社局依法送达询问举证通知书。12.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材料;13.京安高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12-13证明京安高保公司虽向门头沟区人社局提交了部分证据材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奚增信工亡有不应视同工伤的情形。14.调查笔录;15.工作记录、询问笔录。证据14-15证明门头沟区人社局依法根据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事实。16.认定工伤决定书;17.送达回证。证据16-17证明门头沟区人社局根据已有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将文书送达。
奚静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证如下:京安高保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法院予以认可,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门头沟区人社局提交证据16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证据范畴,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
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关于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门头沟区人社局作为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认定法定职责之认定,本院同意一审法院意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奚增信的工作时间为2018年4月18日晚6点至次日早6点,工作岗位为巡逻岗。根据保安谷永健、保洁余鑫的证言等在案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事发当晚奚增信在涉案小区巡逻值班,后于2018年4月19日早7点半被发现时已经死亡。由于奚增信发病及死亡时并无他人在场,门头沟区人社局依据前述规定并综合考虑奚增信工作特点、被发现死亡的时间、地点及死亡原因等因素作出被诉决定认定奚增信的死亡视同工伤并无不当。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京安高保公司关于奚增信突发疾病并非“工作时间”之异议,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关于“工作岗位”之异议。虽然奚增信到地下室休息,违反了《巡逻岗职责》中规定的休息地点,但其并未完全脱离巡逻小区。从夜间保安工作特殊性和保护劳动者角度考虑,奚增信违反工作纪律程度并不足以影响工作岗位的认定。故,京安高保公司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京安高保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京安高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京安高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悦
审 判 员  何君慧
审 判 员  乔 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赟乐
书 记 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