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安高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京安高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0109行初39号

原告京安高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20号3号楼B1-6504室。

法定代表人李鹤令,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雪海,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中门寺街16号。

法定代表人贾莉莉,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也轩,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斌斌,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第三人奚静楠(奚增信之子),男,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

原告京安高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安高保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门头沟区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于同年4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奚静楠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雪海,被告门头沟区人社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李劲松、委托代理人彭也轩、李斌斌,第三人奚静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2月20日,被告门头沟区人社局作出京门人社工伤认(1090T03947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奚增信与京安高保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4月19日奚增信在北京市海淀区XX镇XX家园XXXX号楼地下室巡逻时,同事发现未返回,后保洁员发现其倒在地下室,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报警,120到达现场后确认已死亡。2019年10月24日受理奚静楠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调查核实情况如下: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京安高保公司与奚增信于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奚增信工作地点为海淀区温泉镇水岸家园南区,工作岗位为巡逻岗。2018年4月18日奚增信工作时间为晚6点至次日早6点,4月19日早同事发现其未来接班,7点半保洁经理发现其躺在海淀区温泉镇水岸家园南区13号楼地下室,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死亡证明记载奚增信因猝死于2018年4月19日死亡。奚增信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

原告京安高保公司诉称,奚增信于2017年10月1日入职于京安高保公司,岗位是保安,签订有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2018年3月20日办理离职回家办理退休手续。2018年4月4日重新入职回单位上班。因为奚增信已经办理退休手续,根据法律规定重新入职后不再属于劳动关系。所以被告认定工伤错误。因为被告认定奚增信在巡逻地下室时突发疾病,此事实认定错误。被告在认定工伤工程中,程序错误。本案奚增信是在床上突发疾病死亡的,不在工作岗位,死亡时间现在也不确定,在死亡时间不确定以及死亡地点必定不是工作岗位的情况下,草率作出工亡认定,违反法律规定,程序错误,明显对视同条件随意扩大解释,不合理扩大视同工伤的保护范围。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门头沟区人社局作出的京门人社工伤认(1090T03947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京安高保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律师调查笔录,证明死亡地点不在工作岗位,公司没有安排地下室巡逻,奚增信死亡地点不在工作范围内;死亡时间属于脱岗期间,不在工作时间;奚增信在女性宿舍脱衣睡觉死亡,被告认定在巡逻中突发疾病死亡,认定错误。2、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工作职责为巡逻岗,禁止到地下室巡逻,死亡地点在地下室不属于工作地点。3、照片,证明奚增信死亡地点在物业女性临时宿舍,且盖着被子脱了鞋袜,突发疾病的时间和地点被告认定有误,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不应认定工伤。

被告门头沟区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依法作出案涉工伤认定,系履行法定职权之行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的注册地位于门头沟区,被告作为门头沟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权。二、被告依法履行了相关调查程序,调查核实了案件相关事实,作出的案涉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申请后,已根据需要、通过法定程序对职工事故伤害、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相关证人进行调查核实,并结合调查证据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上述案涉决定的作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奚增信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9745号裁决书、(2018)京0108民初486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奚增信与原告之间于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四、奚增信工亡符合视同工伤的认定标准,依法应认定工伤。依据上述裁决、判决书,以及被告在调查程序中核实的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可以确定奚增信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应认定工伤。综上,被告作出案涉决定书,程序和实体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告不但不积极履行缴纳社会保险义务,且在劳动关系认定及工伤认定案件中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阻碍劳动者权益实现。恳请贵院对该公司恶意逃避社会责任、滥用诉权等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以引导辖区企业积极履行社会保险责任,保障辖区职工的合法权益。

被告门头沟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伤认定流程表;2、工伤认定申请信息;3、奚增信、奚静楠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4、死亡证明及病例、录音材料;5、裁定书、判决书;6、材料接收清单、受理决定书;7、行政文书邮寄送达地址确认及回证。证据1-7证明奚静楠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对奚静楠提供的申请材料予以接收。8、原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9、营业执照副本。证据8-9证明被告对于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管辖权。10、询问举证通知书;11、送达回证及邮单。证据10-11证明被告依法送达询问举证通知书。12、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材料;13、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12-13证明原告虽向被告提交了部分证据材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奚增信工亡有不应视同工伤的情形。14、调查笔录;15、工作记录、询问笔录。证据14-15证明被告依法根据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事实。16、认定工伤决定书;17、送达回证。证据16-17证明被告根据已有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将文书送达。

第三人奚静楠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奚静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门头沟区人社局提交证据16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证据范畴,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7年10月1日,京安高保公司与奚增信签订《保安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约定奚增信的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XX镇XX家园,岗位职责为按照原告的安排完成规定的守护、巡逻等任务。2018年4月18日奚增信工作时间为晚6点至次日早6点,4月19日早7点半保洁余鑫发现奚增信躺在XX家园XXXX号楼地下室休息区床上有些异常,随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死亡证明记载奚增信因猝死于2018年4月19日死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京0108民初486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京安高保公司与奚增信于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10月18日,奚静楠向门头沟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证据材料。2019年10月24日,门头沟区人社局受理了奚静楠的工伤认定申请,制作《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向奚静楠送达。同日,门头沟区人社局制作《询问举证通知书》并向京安高保公司送达。2019年11月7日,门头沟区人社局向事发时京安高保公司保安谷永健、北京华瑞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洁员余鑫进行调查。2019年11月22日,门头沟区人社局向奚静楠进行调查。2019年12月13日,门头沟区人社局前往北京宏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了解奚增信死亡情况等。2019年12月20日,门头沟区人社局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京安高保公司、奚静楠送达。京安高保公司不服,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门头沟区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原告对于奚增信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奚增信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关于工作时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8年4月18日奚增信工作时间为晚6点至次日早6点。保洁余鑫的证言证明其于2019年4月19日早7点半发现奚增信有异样,随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120到现场后,医务人员确认奚增信已经死亡,故应当认为奚增信属于在工作时间内突发疾病死亡。

关于工作岗位。根据原告提交的《巡逻岗职责》载明,“巡逻岗负责步行巡查小区地面道路,每两小时在指定区域巡查一次,巡逻完毕在门岗休息15分钟,巡逻时不得擅自脱离巡查区域。巡逻时间18:00-6:00,巡查不得少于4次。巡逻时禁止到单元门内、小区住户内、地下室、商业中心等非巡逻区域,不准脱岗回宿舍睡觉,不准离开巡逻小区”。庭审中,原告述称在两次巡查之间一般可休息半小时左右。虽然奚增信选择在XX家园XXXX号楼地下室休息,违反了《巡逻岗职责》中规定的休息地点,但其并未脱岗回宿舍睡觉和离开巡逻小区。换言之,奚增信的行为充其量是违反了工作纪律,但并未达到故意违法的过错程度,不应影响工作岗位的认定。

此外,京安高保公司还认为,奚增信已经退休,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但京安高保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486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京安高保公司与奚增信于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对此,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京安高保公司承担。

综上,门头沟区人社局作出的本案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门头沟区人社局在收到奚静楠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调查审核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进行了告知、送达等工作,其执法程序亦无不当之处。京安高保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京安高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京安高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芳
审  判  员   马冬梅
审  判  员   马一鸣

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韩明生
书  记  员   刘秉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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