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京行申14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京安高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20号3号楼B1-6504室。
法定代表人李鹤令,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雪海,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奚静楠。
再审申请人京安高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安高保公司)因诉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门头沟区人社局)工伤保险待遇认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行终5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日,京安高保公司与奚增信签订《保安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约定奚增信的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水岸家园,岗位职责为按照京安高宝公司的安排完成规定的守护、巡逻等任务。2018年4月18日奚增信工作时间为晚6点至次日早6点,4月19日早7点半保洁余鑫发现奚增信躺在水岸家园南区13号楼地下室休息区床上有些异常,随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死亡证明记载奚增信因猝死于2018年4月19日死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京0108民初486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京安高保公司与奚增信于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10月18日,奚静楠向门头沟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证据材料。2019年10月24日,门头沟区人社局受理了奚静楠的工伤认定申请,制作《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向奚静楠送达。同日,门头沟区人社局制作《询问举证通知书》并向京安高保公司送达。2019年11月7日,门头沟区人社局向事发时京安高保公司保安谷永健、北京华瑞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洁员余鑫进行调查。2019年11月22日,门头沟区人社局向奚静楠进行调查。2019年12月13日,门头沟区人社局前往北京宏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了解奚增信死亡情况等。2019年12月20日,门头沟区人社局作出京门人社工伤认(1090T03947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并向京安高保公司、奚静楠送达。被诉决定主要内容为:奚增信与京安高保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4月19日奚增信在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水岸家园南区13号楼地下室巡逻时,同事发现未返回,后保洁员发现其倒在地下室,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报警,120到达现场后确认已死亡。2019年10月24日受理奚静楠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调查核实情况如下: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京安高保公司与奚增信于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奚增信工作地点为海淀区温泉镇水岸家园南区,工作岗位为巡逻岗。2018年4月18日奚增信工作时间为晚6点至次日早6点,4月19日早同事发现其未来接班,7点半保洁经理发现其躺在海淀区温泉镇水岸家园南区13号楼地下室,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死亡证明记载奚增信因猝死于2018年4月19日死亡。奚增信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京安高保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020年4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门头沟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决定;2.诉讼费由门头沟区人社局承担。
京安高保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请求本院:1.撤销二审法院(2020)京01行终567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9行初39号行政判决书;2.改判撤销门头沟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决定;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门头沟区人社局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本案中,奚增信的工作时间为2018年4月18日晚6点至次日早6点,工作岗位为巡逻岗。根据前述规定及在案有效证据,原审法院认定门头沟区人社局依据相关规定并综合考虑奚增信工作特点、被发现死亡的时间、地点及死亡原因等因素作出被诉决定,认定奚增信的死亡视同工伤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京安高保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相关不应认定工伤的主张成立。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京安高保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驳回京安高保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亦无不当。
综上,京安高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京安高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宏玉
审 判 员 贾宇军
审 判 员 支小龙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徐博文
书 记 员 张路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