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民终3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京安高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6504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中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昱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社区推荐),男,1973年9月6日,汉族,天津市和平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职员,户籍地黑龙江省铁力市,住天津市和平区。
上诉人京安高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安高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4民初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安高保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请求依法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父***2013年6月1日至2017年10月19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0月19日,李某在值班过程中猝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超出了被申请人仲裁请求,也超出了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父李某(已故)之间仅仅存在劳务关系。李某系享受4050元社保补贴政策的人员,其劳动关系一直在天津市冶金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李某本人不愿意放弃该优惠政策,并拒绝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为解决这一矛盾,并考虑到李某的岗位流动性较大,双方口头约定由李某向原告提供临时性劳务,双方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李某不接受原告的管理及指派,仅仅是以自身的经验和技能向上诉人提供劳务。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父***2013年6月1日至2017年10月19日确实存在劳动关系。
京安高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之父李某于2013年6月1日至2017年10月19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李某系被告之父,其生前在天江格调花园小区工作,任保安秩序员。该小区物业管理单位为天津天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孚物业),原告与天孚物业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秩序服务协议,由天孚物业将秩序服务外包给原告,原告负责该小区公共部位的秩序维护,其中包含李某所在岗位。李某工作期间工资由原告以现金形式发放。2017年10月19日,李某在值班过程中猝死,去世时未满60岁。庭审中,被告主张李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向一审法院提交原告工资表照片、防暑降温费发放表照片、胸卡,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其称因李某不愿转移社会保险,双方口头约定为劳务关系,但原告并未就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
另查,李某生前属50人员,其原单位天津市金属制品实验厂已经退出市场,由天津市冶金集团(控股)有限公司退出企业职工托管中心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再查,2018年9月20日,被告以确认李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津南开劳人仲裁字[2018]第18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之父李某与原告于2013年6月1日至2017年10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来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确立的劳动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确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应综合考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性劳动报酬;劳动者无权将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生产资料一般由用人单位提供等多方因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接受天孚物业委托为天江格调花园小区提供秩序维护服务,死者李某从事岗位属于秩序维护服务,其日常工作接受原告管理及指挥,工资亦由原告按月发放,且李某去世前尚未达到退休年龄,符合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主张李某社会保险由其他单位缴纳,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应认定为劳动关系。综合上述情况,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原告主张自2013年6月1日始与天孚物业建立委托外包关系,故一审法院确认李某与原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13年6月1日。原告主张被告并非李某唯一法定继承人,其仲裁主体不适格,因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不涉及财产继承,故被告作为李某法定继承人之一可以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仲裁,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之父李某与原告京安高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1日至2017年10月1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京安高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京安高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关键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实质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即劳动者是否为用人单位提供过有效劳动,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上诉人京安高保公司于2013年6月1日接受天孚物业的委托,为天江格调项目提供秩序维护服务,被上诉人之父李某负责车管员工作,属于秩序维护服务项目中的一项,其日常工作接受上诉人的管理和指挥,工资亦由上诉人按月发放,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劳动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李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不应认定李某系在值班过程中猝死一节,本院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急救病例显示的李某晕倒地点在天江格调花园小区口,晕倒时间为2017年10月19日早6:21分左右,以及原审的庭审笔录,确认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亦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京安高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京安高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邵丹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杨霞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