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迈迪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长沙迈迪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21民初3422号 原告:长沙迈迪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产业基地**北路1号梦工厂工业配套园B5栋403、40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长沙迈迪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迪克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迈迪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迈迪克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月14日工资24118.92元;2、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615.26元;3、原告不需向被告退还社保个人缴费246.9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要点:1、原告拒绝退还社保金246.96元违反了基本诚信原则;2、双方确认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1年1月14日,非原告主张的2020年11月25日;3、被告在2020年11月25日至2021年1月14日期间履行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各项工作职责义务,提供了所能提供的劳动。原告不安排被告工作,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财务总监岗位应具备的劳动条件,造成被告无法全面履行财务总监职责,致使被告无法提供劳动,责任在原告;4、原告拖欠被告工资时间超过3个月,被告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在劳动关系解除前,被告拥有劳动合同所赋予的劳动权和获取合同约定的报酬的权利,原告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和劳动合同约定,强行剥夺被告劳动权益;6、原告仅凭聊天记录举证被告自行提出离职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应采取书面形式。原告对11月2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理解片面,歪曲事实;7、长县劳人仲案字(2021)第1254号仲裁裁决书是在充分调查后依法作出的裁决,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被告***于2020年3月3日入职原告迈迪克公司,担任财务总监职务,约定基本工资为15000元/月,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2020年11月25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消息“因思想压力过大,身体已经崩溃边缘,为长远计,我决定申请离职。今天去余老板那里回来后,我将在家清理和公司以及与你的借款金额。请早做计划安排。”**回复“嗯,好吧,你确实受累了。”同年12月3日,**通过微信向***发送消息:“你们先对好帐……你可以先把辞职报告做了,办公室给你留着,你要守着也好”,***回复“我不会正式辞职,我必须等我的钱收回才能离开……”同年12月10日,**将被告从各项微信工作群移出。至2020年12月20日,***仍在原告公司的钉钉程序中履行部分工作审批事宜。 3、2021年1月14日,原告迈迪克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分期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在乙方就职,由于乙方现金流紧张,乙方确认尚欠甲方工资及报销款56004.47元,明细2020年3-10月工资及代垫费用冲抵往来后剩余39276.34元,11月工资为16728.4元,合计56004.47元。双方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解除,相互配合办理离职手续。 4、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615.26元。 5、***以迈迪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仲裁请求:①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月14日的工资24677元(按月平均工资17000元);②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个月工资和赔偿金2个月工资,共计51000元;③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4个月社会保险费或补偿申请人个人承担公司部分金额1831.16元(2020年3月、4月未交、2020年12月以及2021年1月的五险一金公司部分由个人承担)。2021年11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县劳人仲案字[2021]第1254号仲裁裁决:①被申请人长沙迈迪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月14日工资24118.92元、经济补偿16615.26元、退还社保个人缴费246.96元,共计40981.14元;②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迈迪克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月14日工资。原、被告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对原告2020年12月1日前的工资已经进行结算,并且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约定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21年1月14日,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其在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月14日期间虽有为公司处理部分工作,但主要是办理工作交接事宜,与其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存在明显差异,若以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显然不适宜,故本院酌情参照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即6863元计算其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月14日的工资为9962元(6863元+6863÷31天×14天)。 二、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原、被告系通过签订《分期还款协议》的方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原告迈迪克公司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为16615.26元(16615.26元/月×1个月)。 三、关于原告是否需要向被告退还社保个人缴费246.96元。原告认可其2021年1月扣发了被告社保个人缴费部分249.96元,但并未为被告缴纳,故该笔费用依法应当返还被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长沙迈迪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工资9962元; 二、原告长沙迈迪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615.26元; 三、原告长沙迈迪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2021年1月社保个人缴费249.96元; 四、驳回原告长沙迈迪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长沙迈迪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胡赟 书记员** 附本案所引用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