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321民初241号
原告:***,女,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系***之弟。
被告:淄博航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田庄镇小庞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MA3CMUD24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淄博航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淄博航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定***与淄博航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2004年6月至2019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04年6月,***到淄博航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确定双方劳动关系,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
淄博航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是淄博航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操作工,自2004年6月至2019年9月30日在淄博航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淄博航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从事操作工岗位。淄博航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10月21日,***以确认与淄博航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11月27日,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桓劳人仲案字(2019)第4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淄博航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自2009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提交淄博航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牌、银行账户明细主张2004年6月至2019年9月30日与淄博航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查,***提交的2019年9月30日淄博航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主要载明:***系本单位车间操作工,自2004年6月30日起到2019年9月30日止一直在淄博航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未曾与***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按月现金发放。2004年6月起工资320元,2005年工资360元,2006年工资380元,2007年工资400元,2008年工资500元,自2009年工资实行打卡发放,工资发放至2019年9月30日,单位未给缴纳社会保险。此证明仅限于缴纳社会保险。***提交的银行活期账户明细仅能反映2009年至2019年9月淄博航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其发放工资情况。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主张自2004年6月至2019年9月30日与淄博航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交自2004年6月至2008年12月31日与淄博航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淄博航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虽对***的主张予以认可,但淄博航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自2004年6月至2008年12月31日***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交的工资表仅能证明2009年1月至2019年9月30日淄博航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其发放工资。故对***主张2004年6月至2008年12月31日与淄博航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淄博航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主张2009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自2009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与淄博航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