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县宏达农机科技有限公司

宁波协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诉南县宏达农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638号
原告宁波协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亚伦,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双,女,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南县宏达农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超,男,南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宁波协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机电公司)与被告南县宏达农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农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力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双和被告宏达农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协力机电公司诉称,2013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协议,授权被告为协力牌xl系列田园管理机、机动乘坐式水稻插秧机产品在南县区域内销售的独家代理经销商。双方约定,货到7日内全部付清货款。签订协议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8日、2013年4月6日给被告发送50台、22台xLze-8插秧机,每台单价9500元,货款共计684000元,被告垫付方向盘运费人民币60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10日、2014年2月26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0000元,共计30000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60元方向盘运费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394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383940元及违约金45929.5元,合计42986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宏达农机公司辩称,原告方提供的插秧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才导致被告向用户收不回货款。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但愿意和原告协商处理货款之事,正当的货款被告愿意支付,有质量问题的插秧机货款应当从中扣除,另有部分未销售的插秧机要求退货。
原告协力机电公司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销售协议一份。旨在证明2013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协力牌xL系列水稻插秧机产品协议的事实及内容;
3、发货通知、收货签收单各二份。旨在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8日和同年4月6日发货协力牌xLze-8插秧机72台给被告的事实;
4、中国工商银行的电子回单、中国银行大额汇兑支付来账客户通知单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和2014年2月26日已经支付货款300000元的事实;
5、宁波协力往来明细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截止2014年8月6日尚欠宁波协力货款383940元的事实。
被告宏达农机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1-5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中第五条第二款约定,货物有质量问题,被告有权要求维修、调换及退货,原告方承担一切费用。而现在是因为原告方提供的xL系列水稻插秧机存在没有安装限深撬、插秧漏蔸、边插边埋等严重的质量问题,才导致的地方财政取消了17台(5000元/台)插秧机的补贴款,而农户在使用中发现插秧机存在以上严重质量问题,也不愿意将购买插秧机的货款给付被告方。
对原告协力机电公司所举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举出的第1、2、3、4、5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被告宏达农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并申请了证人候应祥、杨国安出庭作证:
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3年(宁波协力插秧机)项目实施情况说明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所销售的协力牌xLze-8插秧机没有转向限深装置,导致有雍泥雍水现象,以致地方财政所补贴5000元/台,17台因其原因予以取消,且该机的操作性能不强,插秧漏蔸,耗时耗力,部分机器闲置家中,或已作废铁处理;
3、协力插秧机用户使用情况介绍一份。旨在证明原告销售的xLze-8插秧机存在育秧密度不够,存在大面积漏蔸现象,没有装限深撬,边插边埋现象,造成极大的浪费和经济损失;
4、南县宏达农机插秧机农户明细表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所购插秧机销售给38户农户共70台的详细情况,原告亦可逐一核实其使用后的情况反映。
5、证人侯应祥、杨国安的证言证实:所购买的插秧机在使用中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1、该插秧机对育秧的要求高,易出现漏蔸现象,需要人工补苗,费时费力,比人工抛秧减少产量200-300斤/亩;2、没有限深撬装置,使用不便;3、易出现一边插秧一边埋秧现象,增加负担和经济损失;4、所购插秧机与别家的插秧机对比,操作性能相差较大。
原告协力机电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所举1-4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2、3、4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插秧机国家每台补贴7000元,被告已拿到了70台的国家补贴款,插秧机不存在有质量问题,主要是使用者没有按照说明使用,只能证明使用不当所致,协力牌插秧机属于通用类的产品,是通过国家认证的,且插秧机需要合理保养。销售协议上约定三包的期限是一年,被告从未提出异议,现在已过期限,被告所提出的插秧机质量赔偿无证据证实,亦无一定数额,且与买卖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
第5组,二位证人证明不了插秧机有质量问题,国外产品与国内产品因价格悬殊,没有可比性。
本院对被告宏达农机公司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所举第1组证据因原告不持异议,予以认定,第2、3、4组证据70台插秧机国家补贴款虽已到位,但地方财政每台5000元仍有17台未能落实解决,另2台现存放于被告仓库未能销售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南县农业机械管理局的情况说明和专业合作社的情况介绍对插秧机使用过程中的质量问题,但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就具体的赔偿数额提出诉求,故被告可另案主张其权利。
第5组证人证实对所购买的协力牌xLze-8插秧机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销售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为协力牌xL系列田园管理机,机动乘坐式水稻插秧机产品在南县区域内销售的独家代理经销商。产品三包期为一年,由于甲方(原告)产品质量问题,乙方(被告)就产品进行维修,调换及退货,甲方承担一切费用。货款7月底全部付清。销售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8日、2013年4月6日给被告发送50台、22台xlze-8插秧机,每台单价9500元,共计货款684000元。期间被告代垫付方向盘运费60元。被告收货后分别于2013年9月12日、2014年2月26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0000元,共计3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400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60元方向盘运费,被告实欠原告货款383940元。被告以农户使用该品牌插秧机出现有质量问题和17台插秧机的地方财政补贴款已取消,2台未销售为由,拖延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383940元,违约金360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已销售给农户的70台协力牌xLze-8插秧机,地方财政补贴款17台(5000元/台)已取消,另2台未销售的插秧机现存放于被告仓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完发货义务,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履行了部分给付货款义务,但仍有部分货款没有给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所欠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协议中没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且因原告提供的插秧机导致被告方的17台(5000元/台)插秧机的地方财政补贴款取消和农户使用者的货款部分无法收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所购原告的协力牌xLze-8插秧机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进行赔偿和部分退货,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间内就具体的赔偿数额提出明确的诉求,且质量赔偿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可另案主张其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南县宏达农机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宁波协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83940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协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南县宏达农机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偿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原告宁波协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50元,由被告南县宏达农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文德
审 判 员  宋丽丽
人民陪审员  梅跃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杨 帆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