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981刑初31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南县宏达农机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号430921000004157,住所地湖南省南县南洲镇颜新村八组。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胡某某,公司副经理。
被告人***,男,1970年8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大专文化,住湖南省南县南洲镇。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9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祖创,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女,1982年10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南县宏达农机科技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住湖南省南县湖畔花苑小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9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公刑诉[2016]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南县宏达农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被告人***、曹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盛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宏达公司诉讼代表人胡某某、被告人***、曹某某及被告人***的辩护人吴祖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上半年,被告单位宏达公司在湖北省石首县、公安县,湖南省华容县等地销售大型农机102台,需要申报国家农机销售补贴资金,因被告单位宏达公司系湖南省农机经销商,不能在湖北省申报。为获取国家农机销售补贴资金,被告人***、曹某某便通过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农林水利局农机监理所所长曾某某、报帐员杨某某(均另案处理),利用其职务便利,商定在湖南省大通湖区进行申报。被告人曹某某提供农机合格证、销售发票、农机照片等文件交给杨某某,杨某某在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找当地农户签订虚假农机销售协议,伪造相关手续通过核查,并在曾某某等带队进行核查过程中核查过关。自2013年至2015年期间,通过上述方法,被告单位宏达公司在大通湖区申报获得221台农机销售补贴资金,被告单位宏达公司以支付手续费的形式向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农林水利局农机监理所支付人民币739147元,除去开支,其中407000元为杨某某、曾某某个人所得。
公诉机关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单位宏达公司营业执照,被告人***、曹某某户籍信息,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沅江市人民检察院的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证人甘某某、文某某、王某某、贺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某某及同案人曾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宏达公司湖北省地区销售农机具明细表,记帐凭证,银行分户帐查询单、帐户交易明细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宏达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被告人***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曹某某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单位宏达公司诉讼代表人胡某某、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均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吴祖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提出申请国家农机补贴是宏达公司在销售农机时己扣除国家农机补贴金,被告人***认罪、悔罪,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半年,被告单位宏达公司在湖北省石首县、公安县,湖南省华容县等地销售大型农机102台,需要申报国家农机销售补贴资金,因被告单位宏达公司系湖南省农机经销商,不能在湖北省申报。为获取国家农机销售补贴资金,被告人***、曹某某便通过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农林水利局农机监理所所长曾某某、报帐员杨某某,商定在湖南省大通湖区进行申报。被告人曹某某提供农机合格证、销售发票、农机照片等文件交给杨某某,杨某某在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找当地农户签订虚假农机销售协议,伪造相关手续通过核查,并在曾某某等带队进行核查过程中核查过关,由宏达公司支付手续费,并支付曾某某、杨某某辛苦费。自2013年至2015年期间,通过上述方法,被告单位宏达公司在大通湖区申报获得221台农机销售补贴资金,被告单位宏达公司以支付手续费、辛苦费的形式向农机监理所支付人民币739147元。其中支付农机监理所手续费332147元,为农机监理所帐外暗中收支;支付被告人杨某某、曾某某的辛苦费407000元,被杨某某、曾某某个人分得。
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曹某某主动到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
1、被告单位宏达公司营业执照,被告人***、曹某某户籍信息,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沅江市人民检察院的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证明,被告单位宏达公司基本情况,被告人***、曹某某身份信息。2015年10月3日,益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曹某某涉嫌行贿线索指定沅江市人民检察院管辖,同日沅江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曹某某主动到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投案。
2、证人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至2015年11月,甘某某任大通湖农林水利局党组书记、局长。2012年之前,局里按正规程序收取了推广费,2012年全国对农机系统进行审计后要求我们整改,从2012年后未收取过农机推广费,也不允许农机监理所收取农机推广费。甘某某告诉过韩某某、曾某某,如果要收推广费就必须按规定,按程序入账,如果不能入账就不能收。2012年后甘某某不清楚农机监理所是否收取了推广费,局里从来没有要农机监理所解决过费用。曾某某、杨某某收取***、曾平庄费用的事甘某某不知情,也未听过汇报。农机监理所有独立法人资格,曾某某担任监理所所长期间同时负责购机补贴办工作。
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韩某某是大通湖农林水利局副局长,分管农机等工作。2015年之前,农机监理所所长是曾某某,2015年曾某某退休了,由文某某任监理所所长,农机监理所又返聘了曾某某来管理,农机监理所的财务是独立的。农机经销商销售到外地的农机不能到大通湖区申报购机补贴,只能是购机农户到其户口所在地的农机部门申报国家购机补贴资金。
4、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文某某担任大通湖区农林水利局农机监理所所长,曾某某退休后文某某接任所长职务,所里返聘了曾某某继续在监理所主管购农机补贴办工作。农机监理所是独立法人,有独立财务,文某某接任所长时账上只有4万多元,在外欠了13万多元债务。文某某不知道曾某某收取***、曾平庄费用的事,也没有为局里解决过招待等费用。
5、证人王某某、贺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贺某某、罗某某是湖北省公安县农户,2014年均在湖南南县宏达公司购买了农机,经销商均扣除了国家补贴资金后再销售给王某某、贺某某、罗某某。因为在湖南经销商买的农机不能在湖北申报补贴国家补贴由经销商申报。
6、同案人曾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至2014年11月,曾某某在大通湖区农机监理所担任所长,2014年11月退休后返聘负责农机补贴办工作。2013年5月,南县宏达公司在湖北和湖南华容等地销售的农机需申报购机补贴。宏达公司总经理***找到曾某某想在大通湖申报,因不符合政策规定,曾某某跟韩某某汇报后与杨某某等一起商定,由***提供农机的合格证、销售发票等申报所需材料,确保真实性,必须办理上户、保险、行驶证,曾某某和杨某某负责帮申报农机购置补贴,***交纳申报农机购置补贴需要的手续费,给点辛苦费给杨某某,***同意了,具体操作是杨某某。宏达公司提供已销售的农业机械的合格证、销售发票、机械照片等给杨某某,然后由杨某某找大通湖区本地比较熟悉的农户去借直补卡、身份证等资料,以大通湖区农户名义跟宏达公司签订假的购机协议,然后由杨某某去办理相关手续。杨某某拿资料到农机监理所上牌、缴纳保险费、办理行驶证,再到大通湖购机补贴办办理申报补贴资金手续,办理后把申报表拿回给购机农户所在地村委会、镇上签字盖章通过。再将申报表到购机补贴办进一步由曾某某和财政局、纪委、乡镇的一起到湖北地区核机。从2013年至2015年共申报补贴资金有700万元,宏达公司给了曾某某和杨某某几十万手续费,曾某某分3次共得161080元。***给的手续费超过实际开支,除去需要的开支的费用剩下的就是支付给曾某某和杨某某的辛苦费。曾某某所得钱用于了买车和买房。
7、同案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杨某某是大通湖区农机监理所合同制聘用人员。2013年5月,南县宏达公司在湖北和湖南华容等地销售的农机需申报购机补贴。宏达公司总经理***找到曾某某要在大通湖区申报,曾某某便找杨某某与***、曹某某一起商定,由***提供农机的合格证、销售发票等申报所需材料,确保真实性,必须办理上户、保险、行驶证,曾某某和杨某某负责帮申报农机购置补贴,***交纳申报农机购置补贴需要的手续费,杨某某根据曾某某要求计算每台农机要2800元左右手续费,其中付点辛苦费,***和曹某某同意了,先支付了10万元用于办手续。宏达公司提供已销售的农业机械的合格证、销售发票、机械照片等给杨某某,然后由杨某某找大通湖区本地比较熟悉的农户去借直补卡、身份证等资料,以大通湖区农户名义跟宏达公司签订假的购机协议,然后由杨某某去办理相关手续。杨某某拿资料到农机监理所上牌、缴纳保险费、办理行驶证,再到大通湖购机补贴办办理申报补贴资金手续,办理后把申报表拿回给购机农户所在地村委会、镇上签字盖章通过,因为农户未实际购买农机,村委会不会盖章,杨某某就私刻了8个村委会的假公章,完善相关手续。再将申报表到购机补贴办由曾某某牵头和财政局、纪委、乡镇的一起到湖北地区核机。从2013年至2015年共申报271台农机,补贴资金有700万元,办理补贴过程中宏达公司交纳手续费739147元,其中24万元用作了办理申报的开支,曾某某拿了22.1万元,杨某某得款278147元,是曾某某和杨某某的辛苦费。这笔款未入正规帐,是所里帐外操作的,只有曾某某、杨某某知道。
8、被告人***的供述证明,***是宏达公司董事长。2013年,宏达公司在湖北销售了100多台农机,根据国家规定,在湖北销售的大型农机产品不能到湖北地区申报国家购机补贴资金,湖北农户购买在湖南购买农机也不能在湖北申报补贴资金,宏达公司销售农机时都扣除了国家补贴资金进行的差价销售。宏达公司便通过大通湖农机监理所在大通湖区申报国家购机补贴。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与曹某某一起到大通湖与曾某某、杨某某商定由宏达公司提供销售发票、合格证、机器照片等,由农机监理所找当地农户签订假购机协议等相关手续,宏达公司按每台2800元支付手续费。每年对农机销售情况进行审核时,曹某某带大通湖负责审核的人一起到湖北进行审核。2013年至2015年宏达公司共计申报获得了271台销售至外地的农机补贴资金,共计支付农机监理所手续费739147元,除正常开支费用,其中一部分作为杨某某、曾某某的辛苦费。
9、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明,曹某某在南县宏达公司任销售经理。2013年,宏达公司销售了102余台大型农机至湖北,均扣除了国家农机补贴资金销售,根据国家规定湖南的农机经销商不能在湖北地区申报农机补贴,而湖北地区购买农机的农户也不能到湖南申报补贴资金,所以***找了大通湖农机监理所所长曾某某、杨某某,通过大通湖农机监理所在大通湖找当地农户伪造相关购机手续进行申报。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曹某某根据***安排带上宏达公司于2013年销售至湖北地区的102台大型农机的销售发票、合格证等资料一起到大通湖与曾某某、杨某某商定宏达公司提供销售发票、合格证、机器照片等,由农机监理所找当地农户签订相关购机协议等相关手续,宏达公司按每台2800元至3600元不等支付手续费。每年对农机销售情况进行审核时,曹某某带大通湖负责审核的人一起到湖北进行审核。2013年至2015年宏达公司共计申报了271台销售至外地的农机补贴,共计获得5068900元补贴资金,共计支付农机监理所手续费739147元。
10、宏达公司湖北省地区销售农机具明细表,记帐凭证,银行分户帐查询单、帐户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至2015年宏达公司湖北省地区销售农机共计271台,均通过大通湖农机监理所在大通湖区申报购机补贴。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宏达公司,为申报国家农机补贴,违反国家规定,以支付辛苦费的形式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被告人***为被告单位主管人员,被告人曹某某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宏达公司、被告人***、曹某某犯单位行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单位、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考虑申报国家农机补贴是在被告单位销售农机时己补贴给农户等情节,可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对被告人***、曹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南县宏达农机科技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曹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卫国
审 判 员 刘朝东
人民陪审员 刘海山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婧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