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3民终34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鑫安警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靖城胜利街109号。
法定代表人:任桂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洪涛,男,该公司销售总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科知创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彩达三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穆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鑫安警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科知创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12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洪涛、被上诉人中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中科公司向鑫安公司支付违约金164341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中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付款协议》只是对欠款金额及付款时间的确定,并非对《防弹防刺服购销合同》及《防暴器材购销合同》的变更,故中科公司应依原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付款协议》系鑫安公司发出的要约,但是中科公司并未以盖章的形式予以承诺,故该协议对鑫安公司未成立生效。依据双方合同第14.2付款违约条款的相关约定,鑫安公司有权向中科公司追究违约责任,并按照2016年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
中科公司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鑫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鑫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科公司给付鑫安公司《防弹防刺服购销合同》货款12192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2192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自2016年2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中科公司给付鑫安公司《防暴器材购销合同》货款5251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251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自2016年2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中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4日,鑫安公司与中科公司签订《防弹防刺服购销合同》、《防暴器材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鑫安公司向中科公司提供价值2419200元的防弹防刺服以及价值52510元的防暴器材。两份合同第3.2付款方式均约定,全部货物经使用方验收合格,买方收到使用方货款后1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全额货款。两份合同第14.2付款违约均约定,买方接收经验收合格的货物后而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推迟付款时间超过10天时,每超过一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后,鑫安公司向中科公司提供了价值2419200元的防弹防刺服以及价值52510元的防暴器材。中科公司于2016年2月4日向鑫安公司支付货款1000000元。
中科公司提交的《付款协议》载明:“甲方中科公司,乙方鑫安公司,甲乙双方于2015年9月4日签订的《防弹防刺服购销合同》及《防暴器材购销合同》,甲方未按原合同约定付清货款,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前向乙方付清所欠货款:人民币大写壹佰肆拾柒万壹仟柒佰壹拾元(¥1471710元)。如甲方于2016年9月30日未付清所欠货款,乙方可向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起诉,甲方除所欠货款外,甲方还应从2016年3月1日起算,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甲方:中科公司,乙方:鑫安公司。2016年8月23日。”鑫安公司认可《付款协议》的真实性。
2016年8月26日,中科公司向鑫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0000元。2016年9月30日,中科公司向鑫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1271710元。
一审法院认为:鑫安公司与中科公司签订的《防弹防刺服购销合同》、《防暴器材购销合同》及《付款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付款协议》对原合同的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中科公司已经按照《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完毕所欠货款,故对于鑫安公司要求中科公司给付货款、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苏鑫安警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关于《付款协议》的签订过程,双方均认可系鑫安公司草拟并盖章后交予中科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付款协议》对鑫安公司是否有效。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付款协议》由鑫安公司草拟并盖章后交予中科公司,双方对《付款协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该《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鑫安公司上诉主张中科公司收到《付款协议》后并未同意协议内容,故《付款协议》未生效,但对其该项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付款协议》未约定以中科公司即时盖章为成立生效条件,故鑫安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付款协议》约定,双方未按原《防弹防刺服购销合同》及《防暴器材购销合同》的约定付清货款,故对所欠款项的金额、支付期限及相应逾期付款责任重新进行了约定,内容明确具体。中科公司已经按照《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完毕所欠货款,故《付款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对鑫安公司要求中科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鑫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7元,由江苏鑫安警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坤
审判员龚勇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婧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