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安警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3民初12884号
原告江苏鑫安警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靖城胜利街109号。
法定代表人任桂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洪涛,男,1978年9月8日出生。
被告北京中科知创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彩达三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穆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仲韫,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实,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鑫安警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科知创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琬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洪涛,被告中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仲韫、陶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鑫安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4日签订《防弹防刺服购销合同》及《防暴器材购销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买方应一次性支付货款以及买方推迟付款时间每超过1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发票。被告直至2016年2月4日才支付货款1 000 000元,后经原告追讨才于2016年8月26日支付200 000元,剩余款项1 271 71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防弹防刺服购销合同货款共计1 219 2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 219 2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自2016年2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给付原告防暴器材购销合同货款52 51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2 51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自2016年2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科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于2016年8月23日新签订补充协议及付款协议,对于被告所欠原告两份合同的付款期限和违约金做出了新的约定,付款期限变更为2016年9月30日之前付清原告欠款1 471 710元,违约金条款变更为若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前未付清欠款,被告应从2016年3月1日起算,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所欠货款的利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于履行期限和违约责任的变更是对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原告在付款协议上的盖章行为,视为原告已经将原合同关于履行期限和违约金条款的权利放弃,双方应该按照新的协议内容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事实上,被告于协议签订后的2016年8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200 000元欠款,被告用积极的态度在履行合同义务,但是原告确没有遵守协议的约定,于2016年9月起诉被告,截至今天开庭还没有到达被告履行协议的最后期限,即2016年9月30日,是原告违反了双方新的约定。被告迟延付款并非被告本意,至今被告未能全部收回使用方的货款,被告的运行资金也很紧张,在这种情况下被告还支付了原告大部分款项,被告还本着互利共赢、长期合作的态度与原告合作,在最近2016年8月份,被告仍以原告方的产品与使用方签订了新的购销合同,因此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剩余欠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4日,鑫安公司与中科公司签订《防弹防刺服购销合同》、《防暴器材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鑫安公司向中科公司提供价值2 419 200元的防弹防刺服以及价值52 510元的防暴器材。两份合同第3.2付款方式均约定,全部货物经使用方验收合格,买方收到使用方货款后1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全额货款。两份合同第14.2付款违约均约定,买方接收经验收合格的货物后而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推迟付款时间超过10天时,每超过一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后,鑫安公司向中科公司提供了价值2 419 200元的防弹防刺服以及价值52 510元的防暴器材。中科公司于2016年2月4日向鑫安公司支付货款1 000 000元。
中科公司提交的付款协议载明:“甲方中科公司,乙方鑫安公司,甲乙双方于2015年9月4日签订的《防弹防刺服购销合同》及《防暴器材购销合同》,甲方未按原合同约定付清货款,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前向乙方付清所欠货款:人民币大写壹佰肆拾柒万壹仟柒佰壹拾元(¥1 471 710元)。如甲方于2016年9月30日未付清所欠货款,乙方可向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起诉,甲方除所欠货款外,甲方还应从2016年3月1日起算,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甲方:中科公司,乙方:鑫安公司。2016年8月23日。”鑫安公司认可付款协议的真实性。
2016年8月26日,中科公司向鑫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0 000元。2016年9月30日,中科公司向鑫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 271 71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鑫安公司提供的《防弹防刺服购销合同》、《防暴器材购销合同》、货物签收单、客户收付款入账回单、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被告中科公司提交的付款协议、购销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鑫安公司与中科公司签订的《防弹防刺服购销合同》、《防暴器材购销合同》、付款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付款协议对原合同的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中科公司已经按照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完毕所欠货款,故对于鑫安公司要求中科公司给付货款、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鑫安警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四百二十五元,由原告江苏鑫安警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琬萱
二○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