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安警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

河北天科瑞格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鑫安警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3知民初225号 原告:河北天科瑞格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经济开发区找王装备制造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鑫安警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靖城胜利街10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河北天科瑞格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鑫安警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河北天科瑞格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2.判令被告立即在其网站撤销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和宣传内容;3.判令被告赔偿50万元;4.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201610528899.3号发明专利权人,被告未经专利权人同意生产和销售使用原告专利生产的防刺服等产品,侵害原告专利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第5296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中,原告据以主张专利权的权利要求均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如果有证据证明宣告该有关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原告可以另行提起侵权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天科瑞格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退还河北天科瑞格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陈 洋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