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82民初2684号
原告:江苏鑫安警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靖城胜利街**。
法定代表人:任桂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毛毛,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鲸禾蓄电池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靖江市靖城宜稼村金寺南首)。
法定代表人:田正坤。
原告江苏鑫安警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鲸禾蓄电池有限公司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毛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鲸禾蓄电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垫付的房屋维修费用83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被告经营不善且法定代表人田正坤出走,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靖江市滨江新区办事处宜稼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宜稼村村委会)为了稳定社会秩序、解决纠纷,经汇报靖江市滨江办事处,代管被告的所有房产和财产。2011年7月10日,宜稼村村委会为了保证其代管的房产价值,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被告的生产厂房及三间四层办公楼租赁给原告使用,年租金72000元,先交后用。2014年8月12日,田正坤出具委托书,明确授权宜稼村村委会代管其所有的设备、财物,其中对宜稼村村委会的租赁行为进行追认。此后,原告承租的房屋车间因漏雨无法使用,2017年5月10日,宜稼村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厂房维修协议》,约定由原告对厂房进行维修。该维修协议约定:所有维修费用先由乙方垫支,待华泰公司处置时,报相关部门给予支付。此后,经咨询对比,原告分别于2017年5月12日、2018年7月18日与蔡某各签订《建房协议》一份,将房屋维修工程交蔡某,工程总价款为834200元。现靖江市人民法院在执行朱月琴与被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将要对原告承租的房产进行拍卖并要求原告迁出。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宜稼村村委会与原告于2011年7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被告法定代表人田正坤书写的《委托书》;3.原告与宜稼村村委会于2017男5月10日签订的《厂房维修协议》;4.原告与蔡某于2017年5月12日、2018年7月18日签订的《建房协议》各一份,合同价款分别为738000元、96200元;5.原告法定代表人任桂芳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及蔡某出具的收条,总金额为834200元;6.证人张某、蔡某的证言。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0日,宜稼村村委会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宜稼村村委会将原靖江**泰服饰有限公司(下称华泰公司,2009年7月23日更名为被告公司)的生产厂房及三间四层办公楼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华泰公司拍卖时为止,年租金72000元。2014年8月1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田正坤出具委托书,明确委托宜稼村村委会管理其房屋及设备,并对案涉租赁事实予以追认。此后,因车间漏雨,无法正常使用,2017年5月10日,宜稼村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厂房维修协议,约定由原告进行维修,所有费用先由原告垫支,待被告资产处置时由相关部门支付。2017年5月12日,原告与蔡某签订建房协议,工程范围为:钢结构车间二层含土建、门卫顶阳光房、车间西面和南面加接钢结构、室内升降机、室外升降机,总造价738000元,后原告陆续向蔡某支付了上述款项。2018年7月18日,原告再次与蔡某签订建房协议,工程范围为:附房隔断、厂里整修、办公室二楼铝合金隔断,总价为96200元,此款亦已付清。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相关法律规定,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租赁房屋无法正常使用,原告与房屋代管人宜稼村委会商定由原告负责维修。根据双方签订的厂房维修协议,维修费用由原告垫支,待被告资产处置时,报相关部门支付,据此,维修费用实际应由被告承担,并于其资产处置过程中处理。现该维修费用已经由原告实际支出,且经宜稼村村委会认可,故其有权要求被告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鲸禾蓄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鑫安警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房屋维修费834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42元,减半收取计607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6071元由本院退回,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42元。
审 判 员 陶永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冯雅颂
书 记 员 陆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