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3民终1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阜宁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苏某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市某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某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功公司)、江苏某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功宿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华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4)苏1302民初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2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功公司、某功宿迁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功公司、某功宿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基于该协议达成了以房抵债的合意,并且该协议中
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视为甲方己向乙方支付了该笔业务款,甲乙双方就该笔业务款支付的债权债务处理完毕,不再有任何争议”;第五条也明确载明:“乙方确认对于本协议书甲方代付的购房款等额抵冲该笔业务款,为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原审法院未充分考虑该协议的有效性,判决解除协议,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上诉人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上诉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特定的权利保障。现房屋因其他纠纷被查封,并非上诉人的过错,且该查封行为不影响上诉人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3.原审判决结果显失公平。以房抵债《协议书》的签订是为了解决双方的债务问题,在协议有效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进行处理,而不是解除协议并要求上诉人再次支付货款。同时,上诉人当庭补充上诉意见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1.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有关法定解除权的规定解除合同,但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是“确认买卖合同已于2024年9月4日解除”,该主张系确认之诉,属于形成之诉。根据已知事实,双方签订过《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以及《协议书》,从未签订过“买卖合同”,而买卖合同系根据协议书的约定由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宿迁某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悦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在履行中,与上诉人无关。2.一审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于2024年8月27日解除,该认定确认了被上诉人的发函行为引起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据此,被上诉人应当享有约定或法定的合同解除权。而根据案涉《协议书》第五条“协议为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约定,被上诉人不具有约定的合同解除权;另一方面,从《函》的内容看,被上诉人仅要求支付混凝土款,并没有提出解除合同。即使被上诉人系行使法定解除权,《协议书》也应当在2024年9月14日之后解除,一审判决确认《协议书》于2024年8月27日解除,属于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3.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当事人在行使法定解除权之前应当进行催告,未经催告,权利人不得行使相应权利。即便把《函》视为催告,其催告的事项也并非《协议书》约定的协助办理相关手续义务,而是要求上诉人以现金给付货款,而上诉人并无此合同义务,也不能产生催告的法律后果。4.《协议书》是债务到期后双方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协议书》第四条、第五条的约定,是一种“债务更新”,即当事人明确约定以他种给付代替原给付,原给付消灭的,构成债务更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可以作为除外情形,案涉《协议书》第四条、第五条即属于“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双方原有的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被上诉人无权再行主张原债权的给付,因此,被上诉人发《函》要求上诉人以现金给付货款,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5.《协议书》约定义务,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首先,《协议书》确认的除抵房款外的剩余货款,上诉人已经支付完毕。其次,根据上诉人与某悦公司的《工程款抵房价款协议》,已经协助被上诉人指定的购房人完成了“工抵房更名”手续,且由被上诉人与某悦公司共同向房屋登记机关提请网签与备案,被上诉人(或指定的购房人)与某悦公司之间成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此时,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情形,也无支付货款的义务。6.《函》中称所述涉案房屋被下达执行裁定不实。首先,涉案房屋系另案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不是执行裁定书,不构成对案涉房屋所有权的处置。若另案结案或经调解双方纠纷解决后,该查封措施即可以解除,被上诉人与某悦公司成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以完成向房屋登记机关网签与备案。网签与备案不属于上诉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其次,案涉房屋未备案成功系被上诉人自身原因所致。《协议书》签署的时间为2023年8月7日,被上诉人直至2023年11月27日才出具《授权委托书》告知明确的购房人,而案涉房屋系在2023年12月7日才被法院查封,因此系被上诉人迟延履行才导致宿迁某悦置业有限公司无法为其备案。此外,被上诉人与某悦公司已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相关购房款已通过工程款、货款抵充的方式支付完毕,如被上诉人无法取得房屋,则应由被上诉人向某悦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案涉《协议书》合法有效,上诉人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从鼓励交易角度出发,也应尽可能地履行已经成立生效的合同,否则解除后将引发一系列纠纷。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华某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其诉讼请求系解除案涉《协议书》。其是按照诉状样式递交起诉状,故此诉讼请求中才有解除买卖合同字样。但其已在一审庭审笔录中说明解除对象为案涉以房抵债《协议书》。2.案涉房屋没有及时备案的原因在于上诉人。其曾多次催促上诉人将案涉房屋签署备案至其指定人的名下,但上诉人长期拖延履行,其在多次催促无果后才于2024年8月26日发出本案的《函》。其一审中提供的与上诉人员工***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催促事实。同时,在上诉人起诉某悦公司的案件中,上诉人主张的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本案中又称只要将案涉房屋相关手续提交给某悦公司即可,相互矛盾。
华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功公司、某功宿迁分公司给付价款4448734.4元及滞纳金(截至2024年9月4日为316918元,之后以4448734.4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的两倍计算);2.判令某功公司、某功宿迁分公司支付赔偿金200000元;3.确认买卖合同已于2024年9月4日解除。诉讼中,华某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某功公司、某功宿迁分公司给付价款4448734.4元及利息(截至2024年9月4日为316918元,之后以4448734.4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的两倍计算)并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6日,华某公司(乙方)与某功宿迁分公司(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某里1#、2#、3#、4#、5#、7#、8#及地下车库工程,工程建筑面积12万平方米,商品混凝土约7万立方米,该数量为概算数量,结算数量及金额以实际供应量为准。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乙方供货至15000立方做为垫资款,然后每月供货甲方支付当月货款的70%,以此类推,主体封顶三月内甲方付乙方除15000立方垫资款外的30%货款,主体封顶六月内付前期15000立方垫资款的50%,主体封顶九月内甲方结清乙方全部货款,乙方接受总货款的10%抵扣本项目商品房,甲方保证所抵扣房源房价不得高于售楼部对外单价,乙方可以在供货过程中抵扣该10%房源。供货结束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的,自应付之日起每延迟一日支付乙方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两倍的滞纳金。华某公司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2023年6月1日陆续向某功宿迁分公司供货。
2023年8月17日,华某公司(乙方)与某功宿迁分公司(甲方)进行结算,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二、截至2023年7月10日,甲方累计欠付乙方供货款为6986852.84元(具体金额以甲乙双方确认的结算文件为准)。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以某里项目“工抵房”形式向乙方支付部分款项。三、甲方现将宿迁市某小学东侧的宿迁中梁某科某里**幢*-9号、**幢*-10号共2套商铺(以下简称“该房源”)抵付与乙方业务合同下欠付款项,现就有关事宜达成如下约定:1、甲方以宿迁市某小学东侧的宿迁中梁某科某里**幢*-9号(2252276.2元)、**幢*-10号(2196458.2元)共两套商铺,合计4448734.4元等额抵付给乙方,用于冲抵甲方与乙方业务合同下的业务合同款4448734.4元……3、乙方或指定购房人按照甲方与宿迁某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款抵房价款协议》相关要求与宿迁某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该房源,《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相关文件及手续办理等,乙方指定购房人不得以不知晓不接受为由拒绝签署。逾期签署相关文件及手续的,不视为甲方逾期支付乙方该笔业务款,甲方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4、本协议签订后,视为甲方已向乙方支付了该笔业务款,甲乙双方就该笔业务款支付的债权债务处理完毕,不再有任何争议。”
2024年8月26日,华某公司向某功公司邮寄《函》一份,其中载明“贵司2023年8月与我司就双方于2020年6月16日签订宿迁某光里项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工抵房及剩余货款支付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我司提供工抵房办理网签备案登记人员信息,贵司也基本按协议支付剩余货款,但贵司所抵工抵房按协议已经签订一年仍不能签订商品房网签备案合同,后据我司人员和贵司项目经理***联系,确定是由于所抵工抵房房源被时光里项目其他班组诉讼保全并且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就所抵房源执行裁定书以下发裁定,该房源已不具备网签备案合同条件。综上,因贵司原因贵司按补充协议已构成违约,现我司要求贵司于2024年9月14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我司4204179.2元货款,并按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某功公司于2024年8月27日签收该份函件。
另查明,安徽某安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悦公司、徐州某旭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3年12月7日作出(2023)苏1302财保2**7号民事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某悦公司名下位于宿迁市宿城区,查封期限三年。后某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经审查,一审法院于2024年5月6日作出(2024)苏1302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某功公司的异议请求。某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执行涉案商铺。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24年12月24日作出(2024)苏1302民初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江苏某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案中,华某公司与某功宿迁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涉案商铺已被法院查封,因某功宿迁分公司的原因未能及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华某公司以房屋抵款的目的无法实现,其有权解除双方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华某公司于2024年8月26日向某功公司邮寄《函》,要求某功公司支付现金货款,系解除《协议书》的意思表示,某功公司于2024年8月27日签收该份函件,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于2024年8月27日解除。协议解除后,某功宿迁分公司应向华某公司返还房款4448734.4元。
关于利息。某功宿迁分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华某公司实际损失并兼顾公平原则,一审法院将利息酌情调整为以4448734.4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5%计算。
关于某功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某功宿迁分公司系某功公司的分支机构,故某功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某功宿迁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部分,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七十四条、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华某公司与被告某功宿迁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于2024年8月27日解除;二、某功宿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某公司支付4448734.4元及利息(以4448734.4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5%计算);三、某功公司对上述债务某功宿迁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的部分,承担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6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263元,由华某公司负担2069元,由某功宿迁分公司、某功公司负担26194元。
二审中,上诉人举证如下:
证据1.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某里10#楼”于2023年11月24日竣工验收,于2023年11月29日经宿迁市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案涉房源“**幢*-9号、**幢*-10号”至竣工验收及备案后才具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备案的条件,同时也证明用于抵款的“**幢*-9号、**幢*-10号”房屋系上诉人承建,上诉人通过实现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而从开发商某悦公司处“折抵工程价款”取得。
证据2.被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两份,黄某、***的更名审批单、更名协议书、销售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于2023年11月24日与被上诉人指定的购房人黄某、***分别办理了**幢*-9号、**幢*-10号房屋的更名手续,与被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一致的,能够说明上诉人在案涉房屋符合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备案条件时第一时间通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同意办理且被上诉人指定的购房人已经与某悦公司签订了协议,该协议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收取了购房款,被上诉人指定的购房人已与某悦公司之间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协议书》约定的义务。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即使二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也认为:对证据1,因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案涉房屋属商品房预售性质,预售条件具备后即可签订网签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不是上诉人所称的案涉工程竣工备案后,才具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备案条件。竣工验收备案是办理不动产权证的前置条件,不是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备案的必须条件。另外,该证据并不能够证明上诉人通过实现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取得案涉房屋。
对证据2中授权委托书加盖华某公司印章予以认可,但授权委托书上黄某、***的签名是否是其二人所签、何时所签,被上诉人不清楚;对于其他证据,均系复印件,故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其中更名协议书系复印件,上诉人庭审中提交的无某悦公司盖章,庭后提交的有某悦公司盖章,存在伪造证据的嫌疑;同时,案涉房屋于2023年12月7日即被一审法院查封,上诉人及某悦公司均知情,且上诉人向宿城区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而更名协议书中某悦公司加盖印章的时间为2024年1月19日、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24年1月27日,均在案涉房屋查封之后,不能证明上诉人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
本院认证意见为:一审中,上诉人在收到开庭通知后并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二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均可以在一审中提供,其迟至二审才提供,对其提供的证据可以不采信,即便采信也应作严格审查。对证据1系复印件,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是否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与签订网签备案合同无关联性,故对上诉人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复印件,被上诉人除认可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外,对其他复印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仅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证据,均涉及到案外人,并未得到相关案外人的确认,故其他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暂不予确认;且即便是真实的,更名审批单、更名协议书等也并不等同于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也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另查明:
2023年8月17日,华某公司与某功宿迁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乙方指定购房人不得要求退、换房、更名。乙方确认对于本协议书甲方代付的购房款等额冲抵该笔业务款,为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无论乙方是否同意,甲方均有权直接从业务合同项下已完成结算的应付款中扣除该笔业务款。
2023年11月24日,某功公司通知华某公司,可以办理案涉房屋产权手续。2024年11月27日,华某公司向某功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同意将案涉房屋登记在黄某、***名下。
2024年4月17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员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将其与公司董事长发送的信息截图发送给被上诉人,截图内容为:“董事长好!现有一事向您汇报:某里项目尾欠(宿迁华某砼公司)货款50万元,原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应于2023年10月30日支付,己延期5个多月,同时因我们工抵给该公司商铺5-9、5-10也让法院查封,我同对方多次协调直到现在稳住不让诉讼。最近对方电话催促我们付款及办理商铺网签,今天下午我到砼公司同老板当面协商未能谈妥,强烈要求50万元欠款在4月19日必须付完,商铺问题可以延缓一下,并提出如不支付下星期提起诉讼(含商铺工抵款445万元)。鉴于目前情况诉讼风险较大,现恳请董事长帮忙协调项目向集团能借款50万元支付给对方,以保砼公司不诉讼,免得因诉讼而产生较大金额的损失。请董事长审阅。谢谢!”
一审立案时,华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诉状系买卖合同表格式模板,在诉讼请求列项中“要求继续履行或是解除合同”一栏,华某公司勾选判令解除合同项,同时确认买卖合同已于2024年9月4日解除。在“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一栏中,华某公司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为“2023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某功宿迁分公司以宿迁市某里**幢*-9号、**幢*-10号两套商铺合计4448734.4元抵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一直不能签订网签备案合同。后得知上述房产已被保全,抵付的房产已经不具备网签备案条件,被告某功宿迁分公司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要求解除2023年8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并要求某功宿迁分公司支付货款4448734.4元。……。”2024年11月5日一审法院开庭,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在出示证据催告函、《函》等证据时,表明为了证实上诉人没有房屋处分权导致至今未能将涉案房屋网签至被上诉人名下,上诉人有严重过错,故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八十条等规定诉求解除案涉《协议书》并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2024年10月28日,江苏省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调解笔录显示,淮安市某达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某)、***作为原告起诉华某公司支付货款9301483.56元,双方同意此前约定的某里5栋5-9、5-10号商铺不再抵给淮安市某达建材有限公司、***(笔误,应为***),江苏省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据此出具了(2024)苏1391民初2**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宿迁市华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淮安市某达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301483.56元。2024年10月31日前被告宿迁市华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二原告180万元,支付方式为供应链支付。2024年11月30日前被告宿迁市华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二原告50万元。2025年1月27日前被告宿迁市华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二原告100万元。自2025年2月起至2025年7月底,被告宿迁市华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每月支付二原告50万元。剩余款项3001483.56元于2025年8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二原告。如有一期逾期支付,二原告可就全部未付款项申请强制执行;……。”
二审中,华某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自愿将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自2024年9月15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是否超出华某公司的诉讼请求;2.涉案《协议书》能否解除,如能解除,解除时间如何确定。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并未超出华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民事诉讼系由立案、开庭、调解等系列过程组成,判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结合其提供的起诉状的整体内容及诉讼过程中的主张综合认定,不能仅凭起诉状中载明的诉讼请求判定。本案中,虽然华某公司起诉状中载明诉讼请求为“买卖合同已于2024年9月4日解除”,但华某公司在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及一审庭庭审中均已明确表示其要解除的即该《协议书》,据此,可以判定其本案本案诉讼中解除的对象为《协议书》。华某公司解释系因为起诉时使用的是买卖合同起诉状模板,故填写的是确认解除买卖合同,该解释具有合理性。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协议书》,没有超出华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确认涉案《协议书》于2024年8月27日解除,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争议问题为涉案《协议书》约定的相关内容是否属于该条第二款的“但书”规定的情形,即是否属于“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本院认为,从该《协议书》第四条、第五条的约定来看,双方具有在签订《协议书》的同时消灭原债务的意思,故可以认定涉案《协议书》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情形,即构成债务更新,也就是本《协议书》签订后,双方之间就混凝土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但并非构成债务更新后,就如上诉人所主张的那样,在涉案房屋被查封导致无法办理网签备案、过户手续时,被上诉人只能向案外人某悦公司主张权利。一方面,从涉案《协议书》第三条第3点约定的内容来看,“乙方或指定购房人按照甲方与宿迁某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款抵房价款协议》相关要求与宿迁某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该房源,《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相关文件及手续办理等……”,上诉人的义务至少在被上诉人(或其指定购房人)与某悦公司签订完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才能视为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主张其协助办理完毕更名手续即已经履行完毕《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与约定内容不符,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另一方面,现因涉案房屋被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措施,导致无法办理网签备案手续,虽然上诉人主张查封措施仅是诉讼中采取的并非执行措施且存在解除的可能性,但其并未在合理期限内消除涉案房屋的查封状态,也没有及时提供其他等值、无瑕疵的担保财产来替代履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协议书》签订于2023年8月17日,上诉人于2023年11月24日下午通知被上诉人可以办理网签备案手续,被上诉人于2024年11月27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指定将涉案房屋网签备案至指定人名下;即便按照上诉人的主张,其所提供的更名手续材料均为真实,黄某、***在更名协议书上签名的时间为2023年11月28日,某悦公司盖章的时间为2024年1月19日、出具购房款发票的时间为2024年1月27日;而涉案房屋被查封的时间为2023年12月7日。也即在《协议书》的履行中,并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未能签订备案合同系被上诉人拖延履行所致,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可以办理网签备案手续通知后,及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2023年11月24日为周五,2023年11月27日即周末后第一个工作日),授权将涉案房屋更名至黄某、***名下,故被上诉人在履行《协议书》过程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和拖延,涉案《协议书》不能履行不可归责于被上诉人的原因。
虽然《协议书》约定消灭原债务,但在新的清偿方式也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应当允许被上诉人解除《协议书》,否则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将面临既无法获得房屋也无法追讨原债务的局面,有违公平原则。也即构成债务更新应以原债务获得完满履行为前提,如原债务未得到有效的替代履行,此时债权人签订协议的目的落空,在不可归责于债权人原因导致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解除协议并恢复原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在涉案房屋无法办理网签备案手续、被上诉人无法实现签订《协议书》的目的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于2024年8月26日发函指出因涉案房屋不具备网签备案合同条件故要求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并主张按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具有解除《协议书》、恢复履行原债务的意思表示且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确认涉案《协议书》于2024年8月27日即上诉人签收该函件的日期解除,并无不当,可以维持。上诉人所主张的2024年9月14日,仅是被上诉人给予的付款宽限期,也即上诉人如在2024年9月14日前履行付款义务则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这与认定《协议书》的解除时间并不矛盾。但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应自宽限期届满之日即2024年9月15日起算,一审判决自2024年8月27日起计算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现二审中,华某公司自愿将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自2024年9月15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与本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上诉人某功公司、某功宿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二审中华某公司自愿对逾期付款利息作出调整,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作相应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4)苏1302民初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4)苏1302民初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江苏某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宿迁市某益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4448734.4元及利息(以4448734.4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
三、驳回宿迁市某益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6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263元,由宿迁市某益混凝土有限公司2068元,由被告江苏某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江苏某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1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526元,由江苏某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某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