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803民初1344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
法人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某,男,196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女,200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某公司于2025年3月1日提起反诉。原告某某公司(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某、被告某公司(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为:归还工程质保金214036.38元,被告承担诉讼费、执行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5日,被告针对淮安生态文旅区某小学项目ALC轻质隔墙工程订立分包合同,原告保质保量完成合同的所有内容,并于2022年7月15日竣工验收完毕。期间被告分批支付了工程款,然而工程质量保证金214036.38元(合同约定按总造价的3%计算质保金),应于2023年7月15日返还给原告,但至今没有返还。2022年7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且合格。合同约定保修期限为1年,即2023年7月15日返还质保金。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特向法院申请裁决。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所涉工程涉及建筑主体及防水渗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案涉工程的保修期至少为两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所做工程出现多次质量问题,经我司多次函告,原告拒不履行维修义务,后我司为保证工程质量及人员安全,不得已自行进行维修,本次维修费用总计32.86万元。根据我司与原告所签订的分包合同第12条第12.8款约定,保修期内发生的质量问题……相关费用从保修金扣除,故在扣除质保金后原告还应当向我司支付11.46万元,现我司已对该金额提起反诉。
反诉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质保金中不足以抵扣的差额部分11.46万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21年3月17日签订《淮安生态文旅区某小学项目ALC轻质隔墙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12条第12.8条约定:“保修期内发生的质量问题,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2天内派人处理,否则甲方有权另行处理,相关费用从保修金中扣除。”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案涉工程的保修期至少为两年。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反诉原告多次函告,反诉被告拒不履行维修义务,导致反诉原告不得不自行安排相关维修事宜。据反诉原告的统计,本次维修费用共计32.86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反诉原告有权从质保金中扣除上述费用。经核算,扣除质保金后,反诉被告仍欠反诉原告11.46万元。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支付上述欠款,但反诉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现反诉被告以要求支付返还质保金为由向贵院提起诉讼,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反诉原告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所提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有恶意诉讼的嫌疑,反诉提出的质量问题与我方无关,仅仅是表面裂纹,反映的是墙体保温和涂料的问题,与ALC墙板无关。反诉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
某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淮安生态文旅区某小学项目ACL轻质隔墙工程分包合同,某公司作为发包方,某某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建了案涉工程。其中合同第12.3.1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按照每月经甲方确认的已完工程量的17%支付,支付时限在次月30日内;主体验收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结算完成一个月内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7%,保修期一年期满后支付剩余款3%(无息支付)。
2、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3日开工,于2022年7月15日竣工,工程造价19887.701623万元,质量等级优良。
3、淮安某小学项目分包结算单。ACL班组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完成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7%,应支付6920509元,已支付6056375元,本次支付864134元。证明被告欠原告质保金214036.38元,其余工程款均支付完毕。
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涉及建筑的主体及防水,质保期应至少为两年,该期限内原告负有维修义务,故我司自行维修后,有权在质保金中扣除相关维修费用,并对不足部分有权进行追偿。对于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验收合格仅能证明在2022年7月25日之前该份工程质量尚处于优良状态。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我司确已向原告支付相关工程款。
某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2021年12月9日发给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项目经理部)的监理通知单(质量控制类),关于ALC内墙板安装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宜。
2、淮安某局于2024年3月15日向某公司发送的关于立即排查某小学项目建筑安全隐患及修复工程质量缺陷问题的函。2024年2月28日,校方安全排查时发现一处外墙即将脱落,已经处理;3月14日下午校园三楼走廊又突然发生一处大面积脱落,要求被告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排查和整改。
3、2024年7月12日和8月27日某公司连续二次向某某公司发函及相关照片。证明2024年7月12日我司向某某公司出具的函中明确载明,因其在阳台栏板等部位未按设计及规范施工,存在墙板固定件锈蚀、固定件数量不足、板缝未使用专用粘结剂、未贴抗裂钢丝网等严重质量问题,从而造成外墙粉刷层开裂、脱落等严重安全隐患,要求某某公司对某小学项目ALC轻质隔墙板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
4、某公司与盐城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项目名称:淮安生态文旅区某小学;工程范围:外墙空裂检查、凿除、清理,地下室(伸缩缝、连廊)渗漏维修及清理;合同期限:2024年3月1日起至2024年8月30日止。
5、某公司与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某小学外墙真石漆维修工程;分包范围:外墙真石漆恢复;期限:2024年7月28日至2024年8月28日。质保期1年。某公司支付修复费124000元。
5、某公司向淮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1500元,收据备注为:某小学教学楼连廊外立面粉刷维修。
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的通知单,在施工过程中,我们每个月都会收到,我们会及时根据通知单要求整改,并不影响2022年7月25日工程竣工验收,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3,其收到某公司邮寄的函件后,我们及时带人去现场看过,照片中反映的扣件及脱落问题,面积不到0.5平方。我们与现场监理进行了交流,监理认为墙面脱落系外墙脱落,我们施工的是墙体,故与我们无关,扣件损坏是被拆除施工人搞坏的。对于其他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跟其无关。
本院经审理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某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钢结构工程施工等。被告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房屋工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建筑。
2021年3月17日,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某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淮安生态文旅区某小学项目ACL轻质隔墙工程分包合同》,甲方就承接淮安生态文旅区某小学项目的ACL轻质隔墙施工内容向乙方实行专项分包,合同价格为固定单价,含税总价款为746万元,从设计到完工于2021年3月29日起至2021年7月30日止。其中合同第4.3条约定报价中已包括乙方的二次深化设计费、墙板安装人工费等应由乙方承担的所得税等一切费用;不含括施工配合费、内外墙装饰费用、卸料平台及脚手架搭设费、机电洞开洞、贴抗裂钢丝网。第12.3.1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按照每月经甲方确认的已完工程量的17%支付,支付时限在次月30日内;主体验收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结算完成一个月内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7%,保修期一年期满后支付剩余款3%(无息支付)。案涉工程于2022年7月15日竣工,同年7月25日经验收,质量等级为优良。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7134546元,某公司已经支付6920509.62元,尚欠214036.38元质保金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陈述、分包合同、竣工验收证明书、分包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属有效合同,双方之间因此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当全面实际履行合同义务。
该案争议焦点:质保金是否到支付期限?某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某某公司应否承担?
关于质保金是否到支付期限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修金按合同造价的3%计取,保修期限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壹年,保修期的起始日按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总包合同所约定的保修期起始时间计算。保修期内发生的质量问题,乙方接甲方通知后2天内派人处理,否则甲方有权另行处理,相关费用从保修金中扣除。保修期满后,将无息支付。同时合同第12.8条约定,保修金按合同造价的3%计取,保修期限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壹年,保修期的起始日按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总包合同所约定的保修期起始时间计算。保修期内发生的质量问题,乙方接甲方通知后2天内派人处理,否则甲方有权另行处理,相关费用从保修金中扣除。保修期满后,将无息支付。某某公司认为,案涉工程于2022年7月25日竣工验收,质量等级为优良,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应到2023年7月25日。某公司认为,某某公司所承包的工程涉及到建筑的主体及防水,故质保期应当至少为两年。本院认为,结合合同中对于保修金的表述,保修金即工程质量保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是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修期限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壹年,故对于某某公司要求某公司支付3%质保金214036.3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某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关于某公司主张的维修费某某公司应否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某公司委托的监理机构已经对某某公司存在的质量问题及时进行监督,并限期整改。从竣工验收证明书可以看出,某某公司已经对其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整改,监理机构盖章,认可工程质量为优秀。某公司主张造成外墙开裂的原因系某某公司施工的ALC轻质墙体不合格造成的,连续二次向某某公司发送的函,都明确写明某某公司没有贴抗裂钢丝网的行为系造成外墙粉刷层开裂、脱落等严重质量问题原因之一,但双方在工程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某某公司的工程款不含贴抗裂钢丝网的费用,且某某公司亦不予认可某公司的结论。故本院认为,某公司认为造成案涉工程外墙开裂的原因系某某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关联性不足。某公司明确表示不对开裂原因进行鉴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于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承担维修费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214036.38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511元,减半收取2255.5元(某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某公司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某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2592元,减半收取1296元(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法院收款银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费账号:43×××88,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缴费账号:43×××87)。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