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803民初10823号
原告:江苏宿迁某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阜宁县。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宿迁某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1日立案。原告江苏宿迁某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限定的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苏宿迁某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