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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23民初6764号 原告:连云港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创远(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创远(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告连云港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以及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239290元及违约金(以5185432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计算至2024年10月15日为133784.1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8月25日,被告某某公司作为买受人购买原告某某公司商品混凝土,用于某某公司连云港某某45#、46#楼及周边地下室项目,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了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2022年9月,某某公司组织材料供应,并于2023年11月全部供应完毕。202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书面确认了合同决算总货款为10239290元,某某公司已支付货款3000000元,尚有7239290元货款未支付。案涉工程是二被告共同施工的项目,被告许某某是实际施工人,许某某安排其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对接混凝土采购事宜,每一阶段的金额确认单均由许某某安排的人员签字确认,其中也有许某某本人签字。被告许某某对混凝土的供应承担了担保责任,其与被告某某公司共同采购案涉混凝土,二被告是共同买受人,故被告许某某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欠付货款金额7239290元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因现在大环境,某某公司确无能力承担,请原告酌情放弃对于违约金部分的诉请。另依据合同约定,80%付款条件已满足,即使计算利息,利息起算点也应是2024年9月26日,剩余20%货款尚未满足支付条件。 被告许某某辩称,许某某未在案涉合同上签字,其行为是公司行为,与其个人无关,其他意见同被告某某公司。 原告某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混凝土销售确认单、混凝土发票明细表、电子发票,被告某某公司、许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8月25日,原告某某公司(供方、乙方)与被告某某公司(需方、甲方)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甲方使用乙方预拌混凝土,工程名称为连云港某某45#、46#楼及周边地下室项目;甲方所需预拌混凝土总方量预计为24000m³,最终方量按实际用量计算;本工程暂定含税总价9600000元,合同最终结算价超出合同暂定总价的,双方必须签订补充协议;次月月底前支付上月结算款40%,在项目供货完毕后(即正常施工状态下如果连续一个月没通知供方供应本工程的商品砼,则视为本工程商品砼最后一次供货完毕)一个月内办理结算,在办理结算后两个月或供货完毕三个月内付至结算总金额80%,剩余20%余款在供货完毕后12个月内无息付清;甲方逾期向乙方支付应付供货款,应向乙方支付每天应付款总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对混凝土强度等级、价格、双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亦作出约定。自2022年9月9日至2023年11月3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供应混凝土方量计22196.5m³,又于2024年5月19日至6月26日供应6m³,合计供应混凝土方量计22202.5m³,金额共计10239290元。2024年7月11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23年8月25日签订的连云港某某45#46#楼及周边地下室混凝土分包合同,现已全部供应完成,因价格和工程量调整等原因需增补合同额,特签订本补充协议。原合同总价为9600000元。增补后合同总价为10239290元。合同调增金额为639290元。其他条款参照原合同不变。当日,供需双方对混凝土销售情况进行确认,载明已付款3000000元,累计欠款7239290元。现原告某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某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4年11月14日依法作出(2024)苏0923民初6764号民事裁定:冻结某某公司、许某某名下银行账户、支付宝、微信存款7373074.15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某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依约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某某公司差欠原告某某公司货款7239290元。对于付款期限,依据合同中“正常施工状态下如果连续一个月没通知供方供应本工程的商品砼,则视为本工程商品砼最后一次供货完毕”的约定,并结合供货、结算的情况,可以认定最后一次供货完毕时间为2023年11月3日,而结算时间为2024年7月11日,故被告某某公司应于2024年9月11日前支付80%的货款即8191432元,剩余20%货款即2047858元应于2024年11月3日前付清。因被告某某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法支持为:以5191432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以2047858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原告某某公司认为被告许某某与某某公司系共同买受人,故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因案涉合同、补充协议上载明的买受人均为某某公司,被告许某某否认其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即使系许某某签字,亦不能证明许某某为案涉买卖合同的共同买受人,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3929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191432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以2047858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 二、驳回原告连云港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12元,由原告连云港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15元,由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259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