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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区某钢管租赁站、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13民终6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宿城区某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江苏省。 经营者:王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某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泰兴市某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宿城区某钢管租赁站、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泰兴市某钢管租赁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泰兴市某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3)苏1302民初10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宿城区某钢管租赁站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上诉人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确定的时间内未预缴上诉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宿城区某钢管租赁站撤回上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上诉人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确定的时间内未预缴上诉费用,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项、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宿城区某钢管租赁站撤回上诉。 二、本案按上诉人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70元,减半收取12735元,由上诉人宿城区某钢管租赁站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朱***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