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803民初9828号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