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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乙有限公司;宋某;上海某甲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16民初21478号 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麻某,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执行董事。 被告:宋某,女,1976年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2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人民币27,200元;2.判令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27,200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1年期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日为止);3.判令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因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4,630元;4.判令被告宋某对上述第1-3项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专业从事智能净水设备生产、销售、租赁及服务的公司,运用“物联网+实时传感”技术,时刻保障饮水安全;运用生态云数据平台,提供主动式运维服务与管理。在金融、科技、教育、医院、酒店、餐饮等各种领域,为各企事业单位及广大家庭用户提供“可视可管可控”的健康直饮水服务。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依托原告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向第三方提供净水设备的销售、租赁及服务,被告宋某系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唯一股东,并全面负责原告和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及相关执行事宜。2022年12月,原告(乙方)与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采购协议》,该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1、采购模式:《附件一》约定:租赁;2、租赁物品:《附件一》约定:净水器(品牌:朴道)4台;台式直饮机(品牌:ZIP,澳大利亚原装进口)4台;3、合同金额:《附件一》约定:含税27200元/年;4、交货地点:第四条第(三)款约定:上海市静安区;5、付款方式: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承诺:服务费为一年一付,共计三年……之后年度服务费均由乙方在下一个年度开始前30日内提供相应的服务费发票,甲方收到正确完整的发票并入账后下个月的25日一次性支付,如遇节假日则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6、违约责任: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如甲方逾期付款,经乙方书面催告后十日内仍未付款的,每逾期一日,甲方按应付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向乙方支付违约金;7、管辖法院和争议解决: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并根据其解释。由本协议引发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败诉方应当承担胜诉方因本合同争议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采购协议》签署后,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将租赁设备交付至合同指定地点,并按照合同约定不时提供维保服务。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前两年的合同款项,但就第三年的合同款项人民币27,200元,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一直未予支付。2025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开具了合同所涉第三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种经原告查核确认,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已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原告并于当日随即催促被告宋某支付合同款项,并于2025年2月25日再次催促被告宋某付款,此后,原告又多次通过微信催款、发送律师函等方式向被告宋某催款,但被告宋某一直置之不理,甚至对原告的微信、邮件、电话均不予回应。原告认为,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和被告宋某应当诚信经营,具有契约精神,尊重合同约定,两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且完全无视原告的正常沟通拒绝回应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 原告补充称,1.案涉《采购协议》实为租赁协议,目前4台净水设备仍在客户处正常使用;2.《采购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按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等内档文件、原告和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签订的《采购协议》、原告向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开具的2023-2025年度的发票、原告于2023年-2025年期间提供服务的部分工单、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宋某的微信沟通记录、原告、原告某公司上海品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签署的《诉讼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及银行回单、原告与被告的微信群人员及微信沟通记录等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明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4,63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提供2023-2025年净水设备的租赁及维保服务,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拖欠2025年租赁费27,200元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动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于法无悖,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630元有合同明确约定,且收费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宋某系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上海某乙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对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所负原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租赁费27,200元; 二、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200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律师费4,630元; 四、被告宋某对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