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18民初16779号
原告:嘉兴性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朴道水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性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朴道水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性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4万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272,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67,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上述第二段的利息主张)。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7日签订《宁津垚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异味空气处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采购废气处理设备,合同总价135万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尚结欠原告货款3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7年10月17日《宁津垚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异味空气处理工程承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废气处理设备,合同总价为135万,其中包含了安装费,且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期限及开票方式,原告主张的34万包括了验收款及质保金等事实。
2、原告自行制造的对账单、支付凭证及发票原件一组,证明合同金额为135万,被告自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12月18日先后支付原告101万,原告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12月开具了合同金额95%的发票(发票金额1,282,500元)的事实。
3、2019年5月9日,业主方宁津垚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系争设备于2018年5月已安装完成,且设备投入运行一年有余,设备运行稳定等事实。
4、业主方宁津垚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出具的说明原件一份、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宁津垚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在2019年11月6日再次出具说明,证明2019年5月9日的证明是该公司出具,且设备正常运行,并由出具证明的承办人签字并提供了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的事实。
5、律师函、面单及投递记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12月18日向被告送达律师函,向被告催款475,000元,被告收到律师函后支付了20万等事实。
被告上海朴道水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上海朴道水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结欠原告货款无异议,但由于原告在设备安装完毕后未进行性能试验,以保证整个工程有效运行,没有提供性能试验报告,系争设备未验收。原告系业主方指定的项目实施方,系争产品安装调试直接由原告在业主方完成,原告交付产品后,业主方拒绝向被告出具确认验收报告,被告判断系争设备是否符合质量标准的唯一依据应该就是原告向被告按合同约定出具相应的性能试验报告。原告没有交付产品合格证、说明书、材料证明书等技术资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宁津垚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异味空气处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因宁津垚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异味空气处理工程所需向原告采购异味空气处理设备,合同金额共计135万元;货款的支付及开票方式:预付款,合同签署后,被告收到原告合格完税发票后(7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为预付款。设备到达项目现场通过被告初验,被告收到原告合格完税发票后,支付到合同金额60%的工程款。项目竣工验收后,双方达成最终结算协议后,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合格竣工资料且收到合格完税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于保修金保留期满等以及收到完税发票后支付(质保调试验收后1年)。质量保证:设备质保期为设备连动运行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设备到货之日起15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合同项下的设备,并于2018年5月进行安装完毕,且设备于安装后即投入运行使用至今,整个工程设计合理、设备运行稳定,各项指标基本达到设计预期效果。2017年10月24日至2018年12月21日,原告先后被告开具销货金额共计1,282,500元(合同金额的95%)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4月13日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81万元,2018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按约合同约定的货款472,500元(按合同约定的95%货款计算的余额),事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以上,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101万元,尚结欠原告货款34万元。
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系争设备于2018年5月安装完毕后,要求即通知被告验收(被告否认接到验收通知,也否认进行过验收),且实际已经进行验收,但被告未出具相应的验收报告。系争设备也已由业主方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实际进行了运行使用至今,为此向本院提供业主于2019年5月9日及2019年11月6日出具证明、说明及业主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业主方经办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组,根据业主方出具的上述证明、说明反映,上述材料由业主出具给原告,系争设备自2018年5月安装完成,自2019年5月9日时,设备已投入运行1年有余,整个工程设计合理、设备运行稳定,各项指标基本达到设计预期效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民事行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后,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全部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支付,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朴道水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性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4万元。
二、被告上海朴道水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嘉兴性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72,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计3,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经济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