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朴道水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朴道水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绍兴朗诗德健康饮水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8民初5937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朴道水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高泾路599号A楼3层3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绍兴朗诗德健康饮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湾上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一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被告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朴道水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朗诗德健康饮水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2年6月8日,被告提起反诉。本案于202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8月25日,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2年12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朴道水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人民币344,416.5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原告变更为250,994.24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采购的物料(详见附件),若被告不能返还,则向原告赔偿195,705.45元(审理中,原告以被告已返还原告所采购的物料,故撤回该项诉讼请求);3、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1,249,599.25元(审理中,原告变更为457,82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编号PDSH-LSD-2017-8《2017年商用直饮机采购合同-朗诗德》(以下简称框架协议1)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完成商务直饮机制造的相关事宜,有效期截止日期为2018年12月30日等。同日,双方签订《产品质量保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提出质量改进的要求,被告有义务改进原告认购的产品质量等。2018年1月4日至2018年8月9日原告先后三次向被告下达采购订单,委托被告加工朴道品牌的商用直饮机,同时也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加工费,但被告均未能提供合格的产品,且也未能如数向原告提供相应设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调整技术工艺。2019年1月,双方再次签订《2019年框架采购合同》(下简称框架协议2)一份,由于被告始终未能解决质量问题,原告曾于2019年12月18日将质量问题汇总后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被告。2021年上半年,被告则以原告提出的质量要求及原材料上涨等由,要求提高设备价格,原告为满足客户要求,向被告采购30台设备,并自行采购部分材料,为此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总价146,098.90元,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提供10台直饮机,但产品仍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多次沟通,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无法解决质量问题。2021年10月,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提前终止合作。2017年5月至2021年6月(注:框架协议1签订前,原告也曾向被告采购商务直饮机),原告先后支付被告加工费1,744,241.66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提供价值1,493,297.42元的设备及相应的配件,尚应退还原告预付款250,994.24元,同时现在被告处尚留存原告采购的原材料,被告理应退还原告,经双方协商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绍兴朗诗德健康饮水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返还预付款金额无异议,同意返还;原告主张的返还原告自行采购原材料,对于原材料的数量、品种无异议,同意返还,但对于原材料的价格无法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不构成违约,故不同意承担。同时被告提起反诉,要求:1、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754,891.24元(被告采购的原材料损失,原告赔偿后,原材料归原告所有);2、原告偿付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887,937.80元。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辩称:2017年的框架协议虽约定了年度最低订货量,但由于被告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批量生产,所以在双方签订的2019年框架协议中取消了该最低订货量;系争合同的性质是定作,相关的设计义务在被告,被告备货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未能提供合格的设备,被告也未对原告延期付款提出过异议,原告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故不同意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7月7日签订编号PDSH-LSD-2017-8的框架协议1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完成商务直饮机制造的相关事宜,被告向原告提供所需规格参数商务直饮机的生产、运输、质保及其他合同范围内的相关服务;合同价格及付款方式:此合同为框架合同,具体采购数量及单价以双方签章确认的订单合同中指定的数量及价格进行交货等行为。订单下达后三日内支付订单金额50%定金,收到定金后订单生效,被告安排生产,产品生产完毕按原告要求发货到原告指定仓库,并提供17%增值税发票,货物签收后七日内付清余款;双方责任:原告责任,确认产品所需规格参数作为本合同生产制造、采购实施的依据按时间向被告支付相应费用,完成产品验收工作;被告责任,被告首批提供的机型为N007商务直饮机,若原告后期因该型号直饮机更新或升级更换机型,需提前与被告协商。承担质保期内提供免费配件更换、更换故障部件供原告对该商务直饮机的售后服务维修;技术要求,货品应遵循双方就直饮机达成一致的书面《技术协议》要求;违约责任:由于被告原因导致不能按采购合同规定的时间生产完成产品,被告需承担违约责任,每延误一天,需向原告支付当批次订单金额0.1%的违约金,超过30个工作日,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由此带来的所有损失;原告如不能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付款,原告为此承担违约责任,每延误一天,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当批次订单金额0.1%的违约金等;资料保密要求:作为保密对价,原告承诺双方合作期限内,原告独家委托被告制作该型号产品,原告最低年订货量为3,000台等。合同有效截止日期为2018年12月30日等。同日,双方签订《产品质量保证协议》一份,协议规定原告有权利提出质量改进的要求,而被告有义务改进原告认购产品的质量,按照原告的《HS005产品技术规格书》进行成品验收等。2019年1月,原、被告签订框架协议2,框架协议2的内容基本与框架协议1相同,合同有效期截止为2019年12月30日。框架协议2取消了原告年最低订货量的约定。 2018年1月4日至2018年8月9日原、被告先后签订产品采购合同三份,原告委托被告加工HS005-400H-NAW-CC的朴道水汇商用直饮机-天鹅白100台,合同总价368,746元;HS005-400H-NAW的朴道水汇商用直饮机-天鹅白50台,合同总价163,670元;HS005-400H-NAW-CC的朴道水汇商用直饮机-天鹅白300台及HS005-400H-NAW的朴道水汇商用直饮机-天鹅白200台,合同总价1,756,700元。上述三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均为支付订单金额的30%定金,被告收到订单后安排生产,产品生产完毕被告按原告要求发货至原告指定仓库,并提供给原告所发货物全额增值税发票,货物及发票签收后七日内付清;违约责任均约定,由于被告原因导致不能按采购合同规定的时间生产完成产品,需承担违约责任。每延迟一天,向原告支付当批次订单金额1%的违约金,超过30个工作日后,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由此带来的原告所有经济损失。如原告不能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向被告支付合同所确定的各项费用,原告需承担违约责任。每延迟一天,向被告支付当批次订单金额1%的违约金,超过30个工作日后,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原告赔偿由此带来的被告所有经济损失。同时合同也约定了交货期限等。上述产品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部分加工费,被告也陆续向原告交付部分产品,同时双方就产品的质量及工艺等多次进行协商,原告提出相应的意见后,被告进行多次进行整改。2021年上半年,原、被告再次签订产品采购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采购朴道商用直饮机30台(半成品),合同金额146,098.90元。同时双方经协商确定原告自行采购部分原材料交由被告进行加工。期间,由于双方对产品质量及工艺多次进行协商、沟通,未能达成最终的意见,被告也未能按约向原告履行全部供货义务。2021年10月,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提出,基于双方的前期沟通结果,合作期间订单数量小周期长,版本多次变更,质量要求不一致,未按规定时间提供订单等,决定不再与原告合作等。事后,双方就相关事宜经协商未果。 另查,被告系长期来从事饮水机生产的专业生产企业。原告自2017年5月至2021年6月(注:框架协议1签订前,原告也曾向被告采购商务直饮机),原告先后支付被告加工费1,744,241.66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提供价值1,493,297.42元的设备及相应的配件,被告也已向原告开具上述供货金额的发票。尚应退还原告预付款250,994.24元。 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原、被告自2017年7月7日签订框架协议1后,先后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四份,合同金额分别为368,746元、163,670元、1,756,700元、146,098.90元,合同总金额2,435,214.90元(其中前三份合同金额为2,289,116元),原告向被告采购各种规格的商用饮水机分别为100台、50台、500台、30台,但被告实际交付原告商用饮水机94台、42台、156台、10台。被告均未能按约履行全部交付义务,且交付的产品也未符合质量要求,故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付违约金457,823元(前三份合同金额2,289,116元的20%计算);被告表示,系争产品的设计方为原告,由于原告对于产品的设计本身存在缺陷,在双方长达四年的合作过程中,原告一直对产品的设计进行变更、升级、型号升级、且同一型号先后升级4个版型,设计方案最终未能定型,产品一直处于试验开发、生产阶段,但未能最终进行量产,被告未能按约交付所涉产品,责任并不在被告,由此,被告不能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外,根据框架协议1,原告每年的最低订货量为3,000台,被告为此采购大量的原材料(注:被告表示现库存原材料,共计760,782.34元,反诉主张金额为754,891.24元),其中有原告品牌的定制原材料45,888.51元(原告确认金额为32,400.63元,同意补偿被告,并表示由于该款机型原告已不再销售,故也不需要该部分原材料);由原告指定的供应商采购的原材料191,239.98元、被告自行采购的原材料523,653.85元,上述二部分被告表示均为定制材料,故该部分损失也应由原告承担;对此,原告认为,该部分的原材料是生产饮水机的通用配件,并非为原告定制的配件,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指定特定的原材料供应商,被告本身是生产饮水机的专业企业,库存原材料被告系用于其他饮水机的生产,相关的责任不能转嫁给原告;同时,被告又表示,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的规定,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付付款义务,故要求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此,原告表示,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提供约定的产品数量,且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违约在先,故不同意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当事人提供的框架协议、产品采购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电子邮件等为证,并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原、被告自从合作定制商用饮水机业务起,双方就产品的设计、工艺、质量等相关问题未能最终确定,长期来,产品一直处于改进、整改过程中,无法达到最终的批量生产,对此,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被告未能按约交付产品,原告也存在未按约付款的情形,本院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合作期间,双方对产品的质量等问题一直处于协商沟通过程中,原、被告均未对对方的逾期供货、逾期付款提出过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供货违约金、被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基于双方的框架协议及设备采购合同,对于商用饮水机的原材料进行备料,符合客观实际和交易习惯,对于现在被告处的原材料库存,原材料中有原告品牌部分,原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现基于相关的机型现已不再销售,不需该部分原材料,且同意补偿被告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部分的原材料,被告无法证明均系为原告定制的饮水机所采购的定制原材料,对此,原告也予以否认,本院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定制产品数量等约定,考虑被告是专业生产饮水机的生产企业,故本院酌定判令原告承担一定的经济损失。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七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朗诗德健康饮水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朴道水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工费250,944.24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朴道水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上海朴道水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绍兴朗诗德健康饮水设备有限公司原材料损失6万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绍兴朗诗德健康饮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0,887.60元,由原告上海朴道水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32.80元,被告绍兴朗诗德健康饮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854.80元;反诉受理费9,792.70元,由反诉原告绍兴朗诗德健康饮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435.10元,反诉被告上海朴道水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七百七十七条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