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朴道水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杭州司迈特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朴道水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4民初7305号
原告:杭州***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72526023X6,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立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甜,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侃,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朴道水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708272293,住所,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秀山路**********(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麻英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靖卓,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上海朴道水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朴道水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甜、被告朴道水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靖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直饮水项目设备款738000元,逾期支付违约金53505元(其中492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标准自2017年3月9日暂算至2019年9月9日,自2019年9月10日至实际履行日另计),合计7915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直饮水改造项目的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并委托原告施工并安装调试。协议同时约定了合同借款、付款时间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向被告交付设备,被告予以接收。2017年3月8日完成项目现场验收,被告签字确认。之后,该直饮水设备一直由业主方正常使用至今。原告已按约完成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10%的预付款后就未曾支付任何款项,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朴道水汇公司辩称,1.原告只交付了部分主体设备,一直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验收相关合同义务,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后续款项。2.原告合同履行逾期严重,根据合同以及原告出具的工程计划,本案工期逾期已达两年八个月之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该部分金额应当在货款中予以抵扣。本案原告自始至终也并没有履行安装调试以及配合被告进场验收的义务。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发包人朴道水汇公司(甲方)与承包人***公司(乙方)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协议》(合同编号:PDSH(SMT)-2016-09-001)一份,就直饮水改造项目一事达成一致协议,合同价款820000元,该金额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费、安装费、利润、增值税金、各种管理费、工程保险费、设计费等各种费用,本项目按照招标文件和图纸实行总价包干。工期以合同签订日期开始,整个项目交付使用的最后期限为2016年12月30日,其中设备最晚到场时间为2016年11月20-25日。设备供应及安装的付款条件如下:合同签署后,甲方收到乙方合格完税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为预付款;工程完工通过初验后35天,甲方收到乙方合格完税发票后,乙方可以向甲方申请支付至预计结算金额的70%工程款;甲乙双方达成最终结算协议后,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合格的竣工资料且收到合格完税发票后45个工作日内以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于保修金保留期满、收到零星工程保修合格证明及合格发票后支付(质保两年)。合同中明确了工程验收的材料清单及文件资料等,并约定工程完工并准备好验收所需的资料后,乙方须书面通知甲方进行竣工验收。甲方接到乙方书面通知三天内与乙方确定验收日期。保修期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合同对工程不同部分的保修期分别进行了约定。保修金为结算价款的5%,保修金保留期为24个月,每项工程自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移交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向被告开具82000元净水设备发票,该笔钱款被告已支付。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27日、2019年8月14日、2019年8月14日,向被告分别开具492000元、205000元、41000元净水设备发票,上述钱款被告未予支付。
2018年10月30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的合同代理人邢某通过微信对往来合同款项清单进行汇总,被告明确案涉项目合同总价款820000元,已开票并支付的金额为82000元,已开票未支付的金额为492000元(2019年1月份)、205000元、41000元。以上账目已经过双方核对,准确无误并盖章,上述未列明支付时间的款项(质保金除外),承诺在不迟于2019年6月30日前全部结清。后该清单经被告的合同代理人邢某签字确认。
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双方有八个项目在合作,案涉设备虽未经过竣工验收环节,但已实际交付使用。
上述事实,有《项目施工承包协议》、工程项目设备移交记录单、工程安装调试计划、到货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往来合同款项清单、发票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适当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施工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往来合同款项清单中明确了项目名称、付款金额、付款时间,该清单由原告作为证据提供,且与原告提供的其项目负责人与被告的工作人员之间的聊天记录相互印证,视为双方对工程款付款时间的变更。故根据结算单,截至2019年6月30日,被告还应继续向原告支付697000元。关于质保金,协议约定质保金为总价款的5%,质保期2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原告已提供了对方签收的收货单,被告也已完成结算,虽被告抗辩认为原告还有部分义务没有完成,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结算日可作为质保期的起算点,即案涉工程的质保期自2018年10月31日起算。现2年质保期尚未届满,对原告主张质保金4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并未在合同中作出相关约定,但被告提供的原告认可的结算清单中已明确其中的492000元于2019年1月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已逾期,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故被告应以492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朴道水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款697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以492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杭州***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15元,减半收取计5858元,由被告上海朴道水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芳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文君
书 记 员  吴 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