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朴道水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证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朴道水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51民初174号
原告:上海证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杨柏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上海申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朴道水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麻英君。
原告上海证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朴道水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审理中,原告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并不再缴纳诉讼费为由,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证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樊家栋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李 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