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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康保县某某分公司、康保县某某蔬菜恒温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冀0723民初807号 原告:张家口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保县某某分公司,住所地:康保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保县某某蔬菜恒温库,住所地:康保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口益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家口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康保县某某分公司、康保县某某蔬菜恒温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立案。原告张家口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家口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家口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张家口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