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诚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张家口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丰南区某某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07民初5597号 原告:张家口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张家口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0440.66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20440.66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6月4日签订《唐山市丰南区某某镇某某某村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以及邱柳公路两侧提升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丰南区某某镇某某某村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以及邱柳公路两侧提升改造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资金到位后支付结算款的90%,无质量问题一年后支付至结算款97%,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款3%。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2020年8月14日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由河北某某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结算价为530040.66元。被告于2023年5月11日给付工程款200000元,2023年10月20日给付工程款63600元,2024年4月8日给付工程款46000元,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220440.66元未给付。就剩余欠付工程款问题,原告多次找被告沟通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委会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8日,原告张家口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公开竞标的形式,以485800元的价格中标丰南区某某镇某某某村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以及邱柳公路两侧提升改造工程。 2019年6月4日,原告某某公司作为承包方、被告某某委会作为发包方签订《唐山市丰南区某某镇某某某村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以及邱柳公路两侧提升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金额485800元,其中某某镇某某某村邱柳公路两侧提升改造工程147048.91元、唐山市丰南区某某镇某某某村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程338751.91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资金到位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0%,无质量问题一年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7%,质量保证金的金额为工程款的3%,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工期为45天,中标单位必须出具税务局开具的正式发票,税款自负。 2020年8月14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河北某某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就唐山市丰南区某某镇某某某村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以及邱柳公路两侧提升改造工程出具《竣工结算审核书》,审核结果为:该工程报审工程总造价577864.01元,审定造价530040.66元,核减47823.35元。被告某某委会作为发包人,原告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河北某某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对上述审定结果盖章确认。 原告某某公司称被告某某委会于2023年5月11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23年10月20日支付工程款46000元,2024年4月8日支付工程款46000元,尚欠工程款220440.6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唐山市丰南区某某镇某某某村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以及邱柳公路两侧提升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审核书》、中标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唐山市丰南区某某镇某某某村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以及邱柳公路两侧提升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按约及时给付工程价款。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资金到位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0%,无质量问题一年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7%”、“质量保证金的金额:工程款的3%。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虽原告称被告已给付工程款时间即“资金到位”时间,但并无证据予以佐证,且后续款项给付时间亦不明确,而双方对给付时间的约定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对付款时间不能补充约定的情况下,原告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支付剩余220,440.66元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未按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对利息的主张即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2024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工程款220,440.66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 另,被告某某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家口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0440.66元及利息(以220440.66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家口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9.56元,减半收取计2799.78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