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04民辖终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军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河南恒瑞源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5553169949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河南中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77651202XN。
法定代表人魏军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州市
人民法院(2016)豫0482民初134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魏军生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河南恒瑞源实业有限公司、***和河南中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人住所地位于郑州市,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该案应由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有多名被告,其中河南恒瑞源实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都在汝州市,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汝州市法院具有对本案的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魏军生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志学
审判员*明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张洁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