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491民初23606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
被告:某新媒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
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
被告: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与被告某新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8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1公司、某2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维权合理开支1250元,其中律师费1211.12元,公证费28.13元,时间戳取证费10.7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文字作品《想要成功,必须先做好两件事》、《世界并不公平,唯独时间是公平的》、《人生中的障碍,就如同一片海》、《保持良好心境,才能沉淀宁静》、《自信,就是一种品质》、《学会拥抱这个功利的世界》、《真正让你强大的,是放下》、《懂得选择,便是一种智慧》8部文字作品的作者,享有相关著作权,可以独立维权。经调查,原告发现账号名为“***作家”的网络用户未经许可,在被告某公司、被告某1公司共同运营的“中青看点”(版本号4.13.96)手机应用程序上发布标题为“想要成功,必须先做好两件事”“世界并不公平,唯独时间是公平的”“人生中的障碍,就如同一片海”“保持良好心境,才能沉淀宁静”“自信,就是一种品质”“学会拥抱这个功利的世界”“真正让你强大的,是放下”“懂得选择,便是一种智慧”的8篇文章分别抄袭了原告的上述作品,向用户提供前述文字作品的在线阅读服务,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某2公司为被告某1公司的唯一股东,有财产混同之虞,应与被告某1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予支持。
被告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体身份不能确定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中,关于身份信息部分都是掩盖的,无法确认相关微信账号为原告本人所有,此外微信号中显示的注册信息是国内身份证号,而原告却是香港身份,并没有国内身份证号,其关于香港身份与国内身份一致的材料,为其个人承诺的,而非官方认定的。第二,原告所主张文章并没有著作权由于原告文章为心灵鸡汤文字的堆砌,相关文字在网络上能够找到大量相似的内容,其所主张的文章没有独创性,不具有著作权。第三,原告本身具有主观恶意原告将相同内容的文章,再改一下标题后多次重复发表,其主观上就是为了让其他人进行转载,从而获得流量及利益。原告多次发表重复内容的行为,也更加说明了原告并非在进行创作,而是为了牟利,其文字并不具有独创性。第四,原告文章内容空洞,不具有价值原告文章内容都是心灵鸡汤词语的堆砌,没有任何价值,阅读量也很少,不具有商业价值。第五,原告未提供律师费相关证据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律师费的金额及支付,其关于律师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某1公司、某2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为涉案公众号实际使用人、涉案文章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提交证据如下
1.涉案公众号登录录屏、提交公众号管理页截图,显示通过扫码登录公众号“***”(微信号:×××),主体信息显示为***,人员设置管理员信息处显示姓名:***,身份证号:4414**************。
2.***身份证照片,显示身份证号码为4414**********0015。
3.2018年12月27日深圳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显示***,身份证号码4414**********0015,注销原因迁往港澳,2018年12月27日注销户口。
4.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显示为***,1982年5月20日出生,证件号码为M881598(A)
5.***出具的声明,显示本人***声明,本人相关身份证号码:M881598(A)与中国大陆身份证号码:4414**********0015为同一人。
6.(2024)赣04知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通过微信注册并认证了名为‘***’的公众号”“***通过微信注册并认证名为‘***’的公众号,表明其系该公众号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拟证明原告为涉案公众号的实际注册人和使用人。
7.网页截图,显示2020年10月微信公众号“***”发布《想要成功,必须先做好两件事》《世界并不公平,唯独时间是公平的》《人生中的障碍,就如同一片海》《保持良好心境,才能沉淀宁静》《自信,就是一种品质》《学会拥抱这个功利的世界》《真正让你强大的,是放下》《懂得选择,便是一种智慧》8篇文章。
原告为证明三被告侵犯其就涉案文章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提交证据如下:
1.证书编号为“TSA-05-20231014625315344”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截图,显示取证时间为2023年10月14日,在腾讯应用宝中查看“中青看点”APP,显示运营者开发者均为某公司,点击查看《中青看点隐私政策》,显示“‘中青看点’软件服务由某新媒体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并发布”,下载并登录该APP,查询用户“***作家”主页,显示有并查看《想要成功,必须先做好两件事》《世界并不公平,唯独时间是公平的》《人生中的障碍,就如同一片海》《保持良好心境,才能沉淀宁静》《自信,就是一种品质》《学会拥抱这个功利的世界》《真正让你强大的,是放下》《懂得选择,便是一种智慧》文章,文章内容与原告主张涉案文章内容一致,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务服务平台查询域名“youth.cn”,显示主办单位名称为某公司;查询域名“weixinkd.com”,显示主办单位名称为某1公司公司;查询“中青看点”,显示服务名称为“中青看点”,主办单位名称为某1公司。
2.证书编号为“TSA-04-20231014625342590”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截图,显示取证时间为2023年10月14日,显示点击与微信昵称为“***”用户的聊天记录,显示发送中青看点平台文章“成熟,就是一种只会”的链接给用户“***”,用户“***”表示“我自己没有去更新,是平台抓取的”,点击可查看中青看点平台文章“成熟,就是一种只会”,退出点击“文件传输助手”,可点击查看中青看点平台文章“懂得选择,便是一种智慧”链接查看文章内容;退出微信登录“中青看点”APP,查看用户“***作家”主页文章“不如中年,就要开始做减法”,点击右上角分享至微信“文件传输助手”,可点击链接查看上述文章内容;退出微信登录“中青看点”APP,查看用户“***作家”主页文章“维度真情,可以深入人心”,点击右上角复制链接,打开微信“文件传输助手”,粘贴并发送链接“https://focus.youth.cn/s/...”,点击链接可查看文章“维度真情,可以深入人心”。
3.利达智胜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截图,显示唯一股东为利达方胜公司,拟证明利达方胜公司为利达智胜公司唯一股东,应就利达智胜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合理开支,提交证据如下:
1.联合信任可信时间戳电子账单,显示证书编号为“TSA-05-20231014625315344”的可信时间戳金额为148元,证书编号为“TSA-04-20231014625342590”的可信时间戳金额为24元。
2.发票,显示销售方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公证处,购买方为***,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公证费,价税合计450元。
被告为证明原告在其相关文章中反复多次使用类似的语言,原告并非是在创作文章,只是在增加文章被他人转载的可能性,原告文章没有原创性,被告不构成侵权,提交微信截图8张,显示在微信搜索中分别输入8篇涉案文章名称,显示用户“***”发布的多篇不同文章中均含有类似语句。
庭审中,某公司认可“中青看点”APP的运营主体为某公司及某1公司。原告主张三被告构成直接侵权,经法庭询问,某公司表示无法提供和查实“中青看点”APP中发布涉案侵权文章的用户信息。
以上事实,有公众号管理页截图及当事人身份证明文件、微信公众号文章截图、可信时间戳证书及操作过程部分截图、联合信任可信时间戳电子账单、公证费发票、聊天截图、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原告***通过微信注册并认证名为“***”的公众号,表明其系该公众号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其通过该微信公众号发表了涉案8篇文章,且每篇文章内容较为完整,表达了作者相应的思想情感,应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文字作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相关权利,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涉案8篇文章显示发布用户为“***作家”,但某公司表示无法提供和查实“中青看点”APP中发布涉案侵权文章的用户信息。“中青看点”APP的运营者开发者均为某公司,备案的主办单位为某1公司,可以认定某公司、某1公司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在二被告共同运营的“中青看点”APP中提供8篇涉案文章,使不特定公众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可以获取上述涉案文章,侵犯了原告对上述涉案文章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某公司、某1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利达智胜公司一人有限公司,利达方胜公司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利达方胜公司未到庭亦为提交证据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故利达方胜公司应对某1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一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及权利使用费,故应当依照法定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知名度和市场影响、文字作品字数、侵权方式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关于合理开支,本案原告诉请的合理开支是律师费和取证费,就律师费部分,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就取证费部分,本案未见公证取证情形,对于公证费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可信时间戳取证费,原告提交联合信任可信时间戳电子账单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0.75元时间戳取证费予以支持。
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某1公司、某2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款第(十二)项、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某新媒体科技有限公司、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取证费10.75元;
二、被告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元,由原告***负担31元(已交纳),被告某新媒体科技有限公司、某科技有限公司、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公告送达起诉状及传票的260元,公告送达判决书的费用以票据实际金额为准)由被告某新媒体科技有限公司、某科技有限公司、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