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7民初160号
原告:***,女,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淑君,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平,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恒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永丰办麟台路与金港路交汇处向北66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MA3DMMUEX1。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恒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淑君、刘淑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恒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0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重新变更);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9917.09元、误工费20880元、护理费812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鉴定费286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65777.09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以来济南市钢城区颜庄街道城乡一体化供水工程***村部分由两被告共同施工,施工过程中需将村内水泥硬化地面进行切割、粉粹后铺设自来水管道。2020年7月12日原告在自己家门口因施工队切割水泥扬起的水泥粉尘和雨水混合后滑倒,造成腓骨骨折,花费医疗费近两万元。原告认为,其家门口的施工现场是其出行必经之路,没有其他道路可替行,而两被告作为具体施工方在施工时对施工现场没有设置任何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其受伤住院。被告方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现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恒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1.原告是因自身原因而摔倒,原告受伤时已经连续下雨几天,下雨后路面湿滑,加之原告明知雨天湿滑易跌倒仍穿拖鞋外出,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行走不稳,造成自己摔倒;2.被告不存在妨碍通行的事实,被告进行施工只是对路面进行切割,工作面只有2毫米宽,在路的功能方面与不进行切割的路面没有差别,工作完成后答辩人对路面进行了清理,已恢复原状。综上,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无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了钢城区颜庄街道办事处***村自来水安装工程,工程过程中需对水泥路面进行切割以便于安装自来水管道。2020年7月12日早7时许,天正下雨,***穿着拖鞋外出,横穿自己家门正对的街道时,因雨水与**施工队切割水泥路面遗留的粉尘混合形成泥浆,***不慎踏入泥浆滑倒受伤。受伤后,***于2020年7月12日9时至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自2020年7月12日至7月22日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19917.09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济南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济医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6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之损伤依据分级标准不构成伤残、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贰人护理、余壹人护理)、后续治疗费12000元。***支出鉴定费28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陈述、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及发票、鉴定意见书、证人**、**的证言、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经审查,本案案由应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跌倒受伤与被告切割水泥路面施工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提供的视频照片显示事故发生地为公共道路,事故发生后,***脚穿拖鞋坐在水泥路面上,***处有血迹,身体周边的地面有较多雨水及水泥混合的稀薄状的泥浆,***的脚及身体均沾有泥浆,地面有明显的切割线。证人**、**出庭证实到达事故现场时,看到地面上***滑倒时留有很长的滑痕,是雨水和水泥混合的状态。结合上述证据及***对事故发生过程的陈述,本院认定***滑倒与**施工队实施水泥路面的切割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完成切割水泥路面的工作后应及时清理路面,这是对其施工作业的基本要求,但从***提供的视频中可以看出,路面遗留有较多的水泥灰,并非**辩称的已对施工后的水泥灰进行清扫且水泥灰已被雨水冲刷干净,故其施工作业中并未尽到相关的安全防护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疏漏和过错。本案中,***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下雨天穿拖鞋出门,应当预见可能会出现滑倒的可能性,其未尽到相应的谨慎、注意义务,对自身造成的损害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证人的相关证言及***提供的视频,施工道路虽未设置任何防护措施,但在天气正常的情况下,不影响正常通行,但本案发生时,恰逢下雨,***穿拖鞋出行,踩至泥浆发生了滑倒致伤的情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确定***、**对损害各承担50%的责任。关于损失的数额:医疗费19917.09元,有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鉴定意见为误工期限180天,***主张按照每天116元计算共计2088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贰人护理、余壹人护理),参照护工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应为住院10天×2人×100元+50天×1人×100元=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共计1000元;营养费结合***受伤情况,按照每天50元酌情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由鉴定意见予以确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2860元系***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全部损失数额共计64457.09元。**按照责任比例实际应赔偿64457.09元×50%=32228.55元。关于***要求山东恒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公司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其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恒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理应对其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228.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4元,减半收取计722元,由被告**负担361元,原告***负担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董静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结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