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瑞盛管道制造有限公司

沧州瑞盛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与新乡华新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盐民初字第795号
原告沧州瑞盛管道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盐山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贾再猛,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兴田、胡晓梅,系盐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新乡华新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合河乡范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范砚顺。任公司经理。
原告沧州瑞盛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华新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瑞盛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兴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乡华新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瑞盛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30日,原告以企业名称变更前沧州瑞盛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新乡华新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HT-130930,被告向原告购买跨越三通、弯头、大小头等产品,(规格数量详见合同)。并约定货到付款,现金结算,如延迟结算货款按日息千分之三计算罚息,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履行完送货义务后,被告未能按约定给付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新乡华新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2050元及利息。
被告新乡华新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放弃答辩权。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沧州瑞盛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华新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HT-130930,签订地点:盐山签订。约定货到付款,现金结算。双方如发生纠纷由签订地法院管辖。如延迟结算货款按千分之三计算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盐山县诚达运输公司承运该批产品,货物送达后,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货款并拖延至今,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货款32050及罚息。
另查明沧州瑞盛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更名为沧州瑞盛管道制造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沧州瑞盛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编号为HT-130930瑞盛管道公司产品供需合同、盐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公司变更证明及诚达运输公司员工李金奎当庭证言及原告的陈述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HT-130930的供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按合同约定提供货物并有诚达运输公司负责承运之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到货物后未能按合同规定给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但对违约之确切时间原告无法提供,故本院判决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日付千分之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华新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沧州瑞盛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2050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上浮30%付息。
执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新乡华新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韩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