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容(上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20民初2838号 原告:兴容(上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2299号10G27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西舍咖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星火开发区莲塘路251号9幢208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兴容(上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西舍咖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容(上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573,025.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丢失赔偿费31,6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604,625.6元(详见原告计算清单,实际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7,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原告与被告就“无线网络系统集成服务”签署《服务协议》(其中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合同编号0-YW-20210442-A-1111101);后原被告双方在原协议基础上就增加“阳光厨房监管服务”签署《补充协议》(合同编号0-YW-20210442-B-0100000)、就增加“4G流量包服务”签署《补充协议》(合同编号0-YW-20210442-C-0000000)。原告已按前述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但被告自2022年起便出现拖欠合同款项的情况,2023年更是长期拖欠、鲜少支付,截至起诉日,被告已累计拖欠合同款项(服务费及设备丢失赔偿费)604,625.6元。签订前述合同时,原告公司名称为“上海兴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后于2023年7月原告更名为“兴容(上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协议》第8.2条约定“对于因甲方违反本协议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承诺、约定或义务,或甲方在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过程中的故意、过失或疏漏行为引起的一切索赔、损失、诉讼、责任、费用及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甲方应向乙方做出赔偿,使其不受损害”,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项下付款义务的,应承担原告为追索合同欠款支出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又《服务协议》第8.3条约定“甲方延迟支付本协议项下的费用的,每日应当按照应付费用的0.5%向乙方承担滞纳金”,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因实际计算所得滞纳金远超欠款本金,故原告主张滞纳金以欠款本金为上限。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西舍咖啡有限公司辩称,对诉请1服务费用原告需提供明细,诉请2设备丢失金额需核实目前的市场价,诉请3滞纳金计算过高由法院调整,诉请4律师费过高由法院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证据:1、《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2、原告催款函邮件及附件以及被告回复邮件;3、原被告间关于2024年第3季度对账单邮件、杭州菜鸟智创产业园店续费邮件;4、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5、微信群聊。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能印证本案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无线网络系统集成服务”签署《服务协议》(合同编号0-YW-20210442-A-1111101),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协议》第8.2条约定“对于因甲方违反本协议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承诺、约定或义务,或甲方在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过程中的故意、过失或疏漏行为引起的一切索赔、损失、诉讼、责任、费用及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甲方应向乙方做出赔偿,使其不受损害”,《服务协议》第8.3条约定“甲方延迟支付本协议项下的费用的,每日应当按照应付费用的0.5%向乙方承担滞纳金”。后原、被告双方在原协议基础上就增加“阳光厨房监管服务”签署《补充协议》(合同编号0-YW-20210442-B-0100000)、就增加“4G流量包服务”签署《补充协议》(合同编号0-YW-20210442-C-0000000)。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经双方通过邮件微信对账,2024年7月5日,原告通过邮件向被告发送催款告知函,截止该日被告尚欠服务费547,693.85元。2024年7月31日,原告通过邮件向被告发送对账单,载明被告尚欠服务费23,370.75元和设备丢失赔偿金额31,600元。2024年8月15日,被告通过邮件回复确认续费1,961元。综上,被告共计尚欠原告款项604,625.6元(服务费573,025.6元+设备丢失赔偿金额31,600元)。后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适当地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服务费,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服务费的民事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设备丢失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滞纳金,对逾期支付服务费的滞纳金有合同依据,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滞纳金酌情调整后予以支持,对起算时间,本院结合双方对账时间及合同约定予以分段计算,对547,693.85元自2024年7月6日起计算,对23,370.75元自2024年8月1日起计算,对1,961元自2024年8月30日起计算,对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同期LPR1.3倍计算,对原告主张赔偿款的滞纳金,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原告聘请律师出庭诉讼,律师费为必然产生的费用,但被告辩称收费金额过高,本院考虑到本案具体情况,对被告辩称意见予以考虑,对律师费予以酌情调整为4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西舍咖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容(上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服务费573,025.6元; 二、被告上海西舍咖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兴容(上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设备丢失损失31,600元; 三、被告上海西舍咖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兴容(上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以547,693.85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3,370.75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961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3倍计付); 四、被告上海西舍咖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容(上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6元,减半收取计8,053元,由原告兴容(上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21元,被告上海西舍咖啡有限公司负担4,13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兴容(上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57元,被告上海西舍咖啡有限公司负担3,7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