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容(上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汇通融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兴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案件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沪01民终11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汇通融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13号银网中心B座61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兴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芳春路400号1幢3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汇通融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兴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容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5民初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改判驳回兴容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支持汇通公司一审全部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汇通公司已经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支付了合同款295,800元,而兴容公司未交付全部货物,一审法院单方面采信兴容公司陈述,事实认定不清;终端客户Z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出具的材料违反了合同主体相对性原则,不能证明兴容公司已经向汇通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 兴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兴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汇通公司向兴容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52,200元及滞纳金52,200元(以52,200元为基数,按日500元计算,自2016年8月16日暂计至2018年10月16日共计791天为359,500元,调整为不超过本金金额);2、汇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汇通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兴容公司向汇通公司返还121,800元;2、兴容公司向汇通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3、兴容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5日,兴容公司、汇通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兴容公司将作为汇通公司的服务提供商,向汇通公司提供附录A中的服务;服务费的金额或计算方式见附录A;对于因兴容公司违反本协议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承诺、约定或义务,或兴容公司在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过程中的故意、过失或疏漏行为引起的一切索赔、损失、诉讼、责任、费用及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兴容公司应向汇通公司作出赔偿;汇通公司延迟支付本协议项下的费用的,每日应当按照应付费用的0.50%向兴容公司承担滞纳金;双方的指定联系人的名单见附录A。《附录A特殊条款》载明,汇通公司联系人为李某,电子邮件为XX@***,兴容公司联系人为刘某,......;服务地点包括荆门XX广场、湘潭大道XX广场、济南高新XX广场、资阳XX广场、湛江XX广场、成都蜀都XX广场、西宁XX广场、牡丹江XX广场、四平XX广场;服务内容包括咨询服务、认证及安全服务、汇通公司顾客上网认证Portal等;验收通过后,兴容公司向汇通公司出具验收单,汇通公司在收到验收单的3个工作日内需书面答复兴容公司对验收单的意见,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兴容公司已完成服务工作;费用、账单及结算详见《XX内场portal审计服务订单》。审计服务订单载明,汇通公司联系人为李某,兴容公司联系人为高某。 2016年7月11日,兴容公司、汇通公司签订《XX内部广场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针对原九个XX广场修改为荆门XX广场、湘潭大道XX广场、济南高新XX广场、资阳XX广场、湛江XX广场、成都蜀都XX广场;合同总金额共计348,000元(58,000元/广场);合同签署后,汇通公司需预付广场费用50%,金额为174,000元,兴容公司需在收到汇通公司预付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开具正确金额的发票给到汇通公司,货到签收后,汇通公司收到金额正确的17%增值税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50%尾款,金额为174,000元;如汇通公司未能如期付款,每延期一日,应向兴容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滞纳金,500元/天来赔付。一审庭审中,双方对上述《补充协议》系前述《服务协议》的补充协议均无异议。 2016年7月25日,兴容公司向汇通公司开具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348,000元。一审审理中,汇通公司确认收到上述发票,并于2016年进行了抵扣。 根据兴容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显示:2016年12月8日,汇通公司联系人李某通过XX@***向兴容公司联系人高某发送邮件,并抄送兴容公司联系人刘某,表示“附件是我司针对欠款所安排的付款计划,……因XX项目周期较长,回款较慢,施工成本较高,我司费用支出较大,所以希望贵司能够给予适当的降价为盼!现在我司正在进行项目终验,请贵司技术给予大力支持,我司争取早日回款”;附件《付款计划》载明“我司因XX项目的所欠贵司Portal货款将按如下时间安排支付:2017年1月25日前支付20%,2017年2月28日前支付30%,2017年3月31日前支付50%。一审庭审中,兴容公司表示同意汇通公司提出的上述付款计划。 2017年5月5日,兴容公司的企业名称由上海XX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 2017年9月7日,汇通公司向兴容公司付款295,800元。 一审审理中,兴容公司提供Z公司出具的清单,其中广场名称列表中包含荆门XX广场、湘潭大道XX广场、济南高新XX广场、资阳XX广场、湛江XX广场、成都蜀都XX广场,注明“以上广场均由上海兴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所列产品,进行了产品的实验、安装测试,并提供了服务,均已通过我公司验收”;并就上述六个广场确认了具体的产品应用描述及服务器描述等内容。 此外,汇通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显示,汇通公司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一审审理中,汇通公司认可Z公司系其终端客户,汇通公司要求兴容公司提供的货物及服务为了向Z公司提供货物及服务,但对兴容公司提供的Z公司出具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对Z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多次释明,汇通公司始终未就其是否与Z公司核实验收清单的情况及结果予以明确说明,一审法院经释明未同意汇通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兴容公司、汇通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约定,由兴容公司作为汇通公司的服务提供商,提供六个XX广场相应服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兴容公司是否已按约履行相应义务。对此,兴容公司提供了电子邮件、终端客户Z公司的验收清单、发票等,予以证明其已按约履行义务;汇通公司则认为兴容公司未全部履行协议项下义务,仅就六个广场项目交付货物但未提供服务。一审法院认为,兴容公司已就按约履行义务提供了证据,而汇通公司在认可终端客户系Z公司的情况下,虽经一审法院多次释明,仍未提供与Z公司核实情况或其他相反证据,该不利后果应由汇通公司承担。综合兴容公司、汇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对于兴容公司所称其已完成协议项下的义务,予以确认。现兴容公司诉请要求汇通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及违约金,予以支持。对于汇通公司反诉要求兴容公司返还款项并赔付律师费,并无相应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合同签署后汇通公司需预付50%费用,货到签收后汇通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50%尾款;如汇通公司未能如期付款,每延期一日,应按每日500元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现汇通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根据违约金兼具补偿和惩罚性质,并以补偿为主,兴容公司诉请的违约金的确远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确属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此外,兴容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汇通公司收到发票的具体时间,且兴容公司同意汇通公司在电子邮件中提出的付款计划,在汇通公司晚于付款计划支付费用的情况下未提出异议。综上,本案违约金应自汇通公司向兴容公司付款之次日即2017年9月8日起算,至兴容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2018年10月16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一、汇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兴容公司剩余服务费52,200元;二、汇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兴容公司违约金(自2017年9月8日计至2018年10月16日共计404天,以52,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兴容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汇通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388元,减半收取计1,194元,由兴容公司负担471.45元,汇通公司负担722.5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汇通公司负担。 二审中,汇通公司、兴容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条款。本案争议在于兴容公司是否依约履行了服务义务,汇通公司是否应当依约支付剩余服务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来看,兴容公司的合同义务系为汇通公司终端客户Z公司下属多家XX广场提供协议附录所约定的服务,现Z公司书面确认了兴容公司已完成其所要求的服务内容并通过了验收,即意味着兴容公司基于《服务协议》项下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汇通公司否认Z公司出具材料的真实性,但是始终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且Z公司在合同履行至今的3年多时间内也从未向汇通公司提出过任何异议,故本院确认兴容公司已经按约完成其合同义务,汇通公司理应支付剩余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鉴于汇通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其要求兴容公司返还款项并赔付律师费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汇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40.55元,由上诉人北京汇通融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书记员 *** 二○一九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