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06民初35694号
原告:某某公司53(曾用名某某公司51),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56,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某某公司52员工。
第三人:某某公司52,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2,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公司53与某某公司656、第三人某某公司2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未付款项151,529.0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7,576.4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153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门店的Wi-Fi覆盖、审计认证、弱电工程、安装调试等服务,合同金额142,000元。同日,原、被告与第三人共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的全资子公司即第三人为被告提供上述协议项下部分服务内容。后原告、第三人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予以验收并签署了《验收单》。根据实际履行情况,各方确认合同总金额变更为151,529.05元,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且迟延付款的滞纳金已超过未付款金额的5%,即合同约定的上限,故原告据此主张。后原告多次催缴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诉请1欠付金额无异议;对诉请2、3金额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因被告经营状况不佳无法支付,故不同意支付;对诉请4的诉讼费用,因被告经营状况不佳,要求双方对半承担。
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1.根据实际履行情况,案涉协议金额由142,000元变更为151,529.05元,后被告未付款;2.第三人是原告的全资子公司,《补充协议》系因第三人为被告提供《服务协议》中的部分服务内容才签订,除此之外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不变,被告也无需向第三人付款;3.系争合同项下双方再无其他未了结的权利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服务协议》及附件,约定:协议签订地上海市静安区;原告向被告的品牌“红楼宴”提供各门店的Wi-Fi覆盖、审计认证、弱电工程、安装调试等服务,具体内容以实际门店订单为准;本工程含税暂定142,000元,最终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本工程完工后3天内双方对工程款进行对账确认;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被告收到原告符合要求的合法等额技术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结算金额的70%、30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金额的25%;工程质保期一年期满后,被告收到原告符合要求的合法等额技术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金额的5%;对于因被告违反协议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承诺、约定或义务,或被告在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过程中的故意、过失或疏漏行为引起的一切索赔、损失、诉讼、责任、费用及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鉴定费),被告应向原告做出赔偿,使其不受损害;被告延迟支付本协议项下的费用的,每日应当按照应付费用的0.05%向原告承担滞纳金,但累计不得超过未付费用的5%;任何由协议产生的争议,若未能协商解决,应交由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同日,原、被告与第三人共同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关于上述《服务协议》,现三方达成一致补充意见:1.原协议项下第1条约定的服务,由原告及原告关联公司共同向被告提供,原告关联公司违约视同原告违约;2.原告和第三人承诺并确认,第三人是原告的全资子公司,由第三人向被告提供原协议中涉及网络安全相关的服务;3.原协议中原告需履行的责任义务对第三人全部适用。第三人应按照原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承担责任、履行义务;4.原协议其他内容均保持不变。本协议原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其他未尽事宜,参照原协议执行。
2021年3月19日,被告对系争项目进行验收,并签署了《验收单》。
2021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共计151,529.0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2023年5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某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某某律师***)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原、被告纠纷一案,原告聘请某某律师***的律师出庭代理,律师代理费15,153元。2023年5月26日,原告向某某律师***支付律师费15,153元。2023年5月29日,某某律师***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5,15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又查明,2023年7月21日,某某公司1更名为某某公司3。
再查明,第三人的唯一股东为原告。
本院认为,案涉《服务协议》《补充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认可欠付原告的款项金额为151,529.05元,并同意向原告支付,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按约主张滞纳金,被告对计算方式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服务协议》明确约定了若被告违约应承担律师费,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时即可预见,故原告主张实际支出的律师费15,15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经营状况不佳为由不同意支付滞纳金和律师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公司66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3款项151,529.05元;
二、某某公司66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3滞纳金7,576.45元;
三、某某公司66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3律师费15,1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92.58元(原告已预缴),由某某公司66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