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天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中交天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华海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48003号 原告:中交天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义**1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华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75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彤,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震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交天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天和公司)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华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工程局华海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交天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工程局华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震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交天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9,507,108.0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42,244元(以9,507,108.0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7日起,按照1.3倍的同期LPR(5.005%)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0月30日,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合计10,249,352.05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盾构机租赁合同》一份(乙方合同编号:THDG-19001/002-ZTSH),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2台软土土压平衡盾构机,合同约定了租金收取标准、工程总量计算以及合同价款支付时间等。双方又签署了《盾构机调试服务合同》和《盾构机保驾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了盾构机调试服务费和保驾技术服务费。2019年9月15日双方签署了《盾构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对税率进行了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配合被告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完成的工程量全部进行了计价,双方签署了《16118、16125工号租赁盾构机最终结算书》结算工程价款为12,581,402.05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3,074,294元,剩余9,507,108.05元租赁费用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租金,被告至今仍然不予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涉讼。 被告中铁工程局华海公司辩称,对结欠租赁费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但对于其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不予认可,其计算方式与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相违背,即便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20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此外,被告财务确认收到发票金额为12,507,108.05元,与结算金额之间存在几万元的差额。 原告中交天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包括《盾构机租赁合同》《盾构机调试服务合同》《盾构机保驾技术服务合同》《盾构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16118、16125工号租赁盾构机最终结算书》、催款函、备忘录、函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内的证据,被告中铁工程局华海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中交天和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5日,承租方(甲方)中铁工程局华海公司与出租方(乙方)中交天和公司签订《盾构机租赁合同》(甲方合同编号:CRECSHJ-HHJX2019-002ZL;乙方合同编号:THDG-19001/002-ZTSH)一份,约定甲方就其杭州地铁7号线9工区北二路站—江东二路站区间项目施工向乙方租赁软土土压平衡盾构机2台,合同约定了租金收取标准、工程总量计算以及合同价款支付、设备移交规定、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合同第六条“合同价款结算时间及支付方式”约定如下:6.1本合同设备租赁单价固定为6,000元/米,合同总价暂定为(含16%增值税11,436,000元)。6.1.1本合同价款以实际完成工作量计量,合同设备第一台暂定掘进954米,第二台暂定掘进952米。如果单台掘进距离少于合同约定里程的95%,租赁单价双方另行协商。6.1.2合同设备进场运输及保险、现场安装调试、技术服务、备品备件、易耗品、现场拆机及退场装车均由甲负责。6.2本合同租赁的设备甲方需向乙方支付预付款1,000,000元/台,在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盾构机正常掘进后预付款的50%自动转为设备保证金,其余50%预付款抵扣首期租赁费。隧道贯通后,甲乙双方确认设备完好、无损坏且验收合格后,设备保证金转为末期租赁款进行抵扣。6.3结算方式。6.3.1租赁费结算方式:每月25日,乙方向甲方申报盾构掘进施工完成工程量验工表,甲方收到验工计价表后,出具租赁结算单。乙方向甲方申报经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签认的盾构机掘进工程量验工计价表,费用是按当月掘进米数计算,甲方在收到验工计价表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定。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15日内向乙方支付当月计价的85%。剩余10%的租赁费甲方在3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剩余5%作为末期租赁款于洞通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6.3.2最终结算:在本项目洞通后15日内双方办理最终结算。合同设备按实际掘进米数计算实际发生费用;尾款甲方在最终结算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6.4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银行电汇/银行电子承兑,银行电子承兑单张面额不超过100万元,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0%。6.6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应付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尽快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6.7甲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在乙方催告后,仍不按时付款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向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欠付货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但在甲方支付欠款后三天内,乙方未书面主张该欠款违约金的,则视为乙方放弃要求甲方承担该欠款部分产生的违约责任。6.8甲方延期支付超过1个月,乙方有权停机或终止合同,且甲方仍按照上述约定支付延迟违约金及乙方已为本项目投入的所有直接费用。 2019年4月30日,中交天和公司向对方发出《关于中铁上海局118/125盾构机预付款的催款函》,催付合同约定的预付款200万元。 2019年7月8日,双方形成《118/125备忘录》,就项目全程维保费用达成合意,约定全程维保费用含税总价为1,429,500元,税率6%。 2019年8月,双方签订《盾构机调试服务合同》和《盾构机保驾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了盾构机调试费用和保驾技术服务费,均约定“先开票、后付款”,税率6%。其中,调试服务费用结算约定为:盾构机始发后,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为个结算周期,乙方每月25日前上报该结算期实际发生的调试服务费用。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计价确认,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正规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月80%计价费用,剩余的10%甲方在3个月内向乙方支付,最后10%作为末期洞通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完成。保驾技术服务费用结算约定为:盾构机始发后,按月计量结算,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为一个结算周期,乙方每月25日前上报该结算期实际发生的服务费用。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计价确认,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正规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月80%计价费用,剩余的10%甲方在3个月内向乙方支付,最后10%作为末期洞通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完成。最后一期计价单应在盾构机拆卸出井前完成计价签字手续。 2019年9月15日,因税率下调为13%,双方又签署了《盾构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对相关费用的税率进行了调整。 后,双方签署《16118、16125工号租赁盾构机最终结算书》,确认项目起止时间为2019年7月12日至2020年3月7日,经结算,租赁费合计11,137,908.05元,调试费合计120,000元,保驾费合计1,249,200元,动静态勘验维修费74,294元,最终结算工程价款合计12,581,402.05元。 2020年5月7日,中交天和公司向对方发出《关于118/125W1工号盾构机款项支付事宜的函》,要求其支付未付合同款项1,059.30万元(含货款1,058.14万元及截止至2020年5月7日的延期付款利息11,643.50元)。 2020年7月2日,中铁工程局华海公司向对方出具《承诺函》,确认就项目总价12,581,402.05元,其已支付2,074,294元,未付款合计10,507,108.05元,并承诺如下:1.2020年7月17日前支付3个月期的银行电子承兑100万元;2.2020年8月31日前付清余下的所有工程款。 2020年10月27日,中交天和公司向对方发出《关于118/125W1工号盾构机款项支付事宜的函》,催付合同余款9,539,387.05元(含未付货款9,507,108.05元及截止至2002年10月26日的延期付款利息32,279元)。 2020年12月17日,中交天和公司向对方发出《关于118/125W1工号盾构机款项支付事宜的函》,催付未付款9,507,108.05元。 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中交天和公司向中铁工程局华海公司开具包括租赁费、技术服务费、动静态验收维修费在内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12,581,402.0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盾构机租赁合同》《盾构机调试服务合同》《盾构机保驾技术服务合同》《盾构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等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其他要件,合同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善意的履行各自合同义务。 在案事实表明,原告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并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经结算形成《16118、16125工号租赁盾构机最终结算书》,确认最终结算工程价款为12,581,402.05元,此后被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但仍有合同余款9,507,108.05元未付。诉讼中,被告对于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对原告主张此款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主张以合同余款为基数,自最后一次开票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倍计算,而被告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均提出异议。双方就租赁费、调试服务费、保驾技术服务费等虽均约定了“先开票、后付款”原则,但同时又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期限。双方对承租方的逾期付款违约行为,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且“在甲方支付欠款后三天内/当天,乙方未书面主张该欠付货款违约金的,则视为乙方放弃要求甲方承担该欠付货款部分产生的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低,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另一方面,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原告曾经书面要求被告就已付款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此,本院在尊重双方约定的基础上,结合双方的实际履约情况,兼顾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过错程度,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原则的要求,给予被告收取发票一定的合理期限,酌定被告以合同余款9,507,108.0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向原告支付因其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华海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交天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9,507,108.05元; 二、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华海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交天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9,507,108.0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96.1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8,296.11元,由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华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超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