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天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交天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787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九号小区中铁大厦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7193198D。
法定代表人:林吉兴,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交天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义虞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552530122M。
法定代表人:张伯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交天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8民初2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2020)粤0308民初2307号第二项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216889.41元(暂计至2021年4月21日),利息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8210280.51元为基数,按照当期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自2020年1月5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3566520.09元为基数,按照当期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自2020年2月4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租赁费付款条件已成就,上诉人应支付欠付款项利息。
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1.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776800.60元;2.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当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以2018年10月的租赁费7852647.9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75%自2019年6月18日开始计息;以末期计量357632.5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75%自2020年1月29日开始计息;以尾款3566520.0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75%自2020年2月27日开始计息);3.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
一审判决:一、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交天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人民币11776800.60元;二、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交天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8210280.51元为基数,按照当期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自2020年1月5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3566520.09元为基数,按照当期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自2020年2月4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中交天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394.3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中交天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将所负担之数迳付中交天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交付出租涉案租赁设备,足额开具发票,履行合同主义务,上诉人再以未开具收据为由拒付租赁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来看,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根据法律规定,进行了充分的说理和论证,论述充分,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53.34元,由上诉人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雁  兵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王玉寒(兼)
书记员 颜萍萍(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