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天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中交天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0191民初4797号
原告中交天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天和”)与被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隧道”)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交天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鹏、石钰,被告中铁隧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涉案《盾构机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技术服务合同》以及《合同封账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盾构机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技术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资及技术服务,中铁隧道哈尔滨项目部应当按照封账协议约定的数额付款。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17300000元租金及80万元款项,扣除该部分款项后,被告尚余7490477.79元租金应予支付。中铁隧道哈尔滨项目部系被告中铁隧道的内设机构,对外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铁隧道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技术服务费7490477.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盾构机租赁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及《合同封账协议》,涉案《技术服务合同》及《盾构机租赁合同》已分别于2019年1月25日及6月2日履行完毕,并在2019年7月20日签订封账协议。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完毕,被告应在合同封闭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已结算金额的85%,在封账协议签订后6个月内结清余款。在宽限期后,被告仍逾期支付的,应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且在原告于2020年4月14日向其发函催要后仍未支付剩余租金,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自律师函载明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20年4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且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74904.78元(7490477.49×1%)。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5日,原告(出租方、乙方)与中铁隧道哈尔滨项目部(承租方、甲方)签订《盾构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出租两台全新的中交天和品牌φ6440泥水平衡盾构机,租金单价为6666元/延米。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保证金1000000元/台,保证金不计利息,盾构机正式掘进后,每期可抵扣500000元结算进度款,直至保证金全部抵扣完。甲、乙双方每月25日计量当月工程量,5日内完成签认,乙方收到签认后10日内将发票交至甲方,甲方于签认后次月末前支付已结算金额的75%。合同履行完毕,合同封闭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已结算金额的85%,合同封闭后,封账协议签订后6个月内甲方结清余款。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租金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 同日,原告(乙方)与中铁隧道哈尔滨项目部(甲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乙方就上述两台盾构机的使用与维保提供技术服务,甲方向其支付服务费用。甲、乙双方每月25日计量当月工程量,5日内完成签认,乙方收到签认后10日内将发票交至甲方,甲方于签认后次月末前支付已结算金额的75%。合同履行完毕,合同封闭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已结算金额的85%,合同封闭后,封账协议签订后6个月内甲方结清余款。 2018年7月1日,原告(乙方)与中铁隧道哈尔滨项目部(甲方)就上述《盾构机租赁合同》签订《盾构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仅对原合同单价中含增值税价进行调整,不含增值税价组成仍按照原合同执行。 2019年7月20日,原告(乙方)与中铁隧道哈尔滨项目部(甲方)就上述合同分别签订《合同封账协议》,协议载明《盾构机租赁合同》于2019年6月2日全部决算(履行)完毕,决算总价款为25246477.79元,甲方已支付给乙方17300000元。《技术服务合同》于2019年1月25日全部决算(履行)完毕,决算总价款为344000元,甲方已支付给乙方0元。 原告分别于2019年7月29日、9月6日及12月12日向中铁隧道哈尔滨项目部作出天和函〔2019〕183号、229号、275号《关于205、206盾构机款项支付事宜的函》,向其催要未付款项。并于2020年4月14日委托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载明,根据中铁隧道哈尔滨项目部与原告结算,截至目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5246477.79元及技术服务费344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租赁费17300000元,尚欠8290477.79元未支付,请被告在收到本律师函后5日内将其所欠的8290477.79元支付给原告。若仍不支付,原告将通过法律途径向被告主张权利。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21年2月8日向其支付80万元款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技术服务合同、封账协议、催要函、律师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被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交天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租赁费及技术服务费7490477.79元及自2020年4月20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7490477.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且不得超过74904.78元); 二、驳回原告中交天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73元,减半收取32236.5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37236.5元,由原告中交天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69.5元,被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0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红丽
书记员  陈梦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