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581民初15121号
原告中交天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天和公司)与被告吴昌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交天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城、被告吴昌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吴昌林在原告中交天和公司工作期间,其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应当予以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中交天和公司是否需要向被告吴昌林支付2019年终效益奖。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原告主张2017年5月12日印发的《中交天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技术岗位薪酬改革考核办法(暂行)》已经经过民主程序,但其提交的会议纪要等文件只是加盖公司内部印章,而其提交的公司人力资源规章制度征求意见表、人力资源规章制度讨论会议签到表上并无相关人员的签字时间,结合在(2017)苏0581民初13482号、13306号案件中原告也提交了同样的材料,但两案提交的会议纪要显示开会时间并非同一时间,原告对该些材料的签字时间并不能作出明确说明,故对原告要求按照2017年5月12日《中交天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技术岗位薪酬改革考核办法(暂行)》的规定,不应发放被告2019年终效益奖的主张,本院碍难采信。
根据双方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5.4条约定,“月绩效奖、年终奖等结合考核结果、公司效益发放”,被告在2019年劳动一整年且正常履职,因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即被告在年终奖实际发放之前离职并非其个人原因导致,原告亦未能就年终效益奖考核、评定的标准及程序进行解释说明,结合原告连续四年发放被告年终效益奖、2019年终效益奖也已向公司其他员工进行了发放,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9年终效益奖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仲裁委按照被告收到的2018年终效益奖的金额酌定2019年度的年终效益奖为15520元,并无不当,且被告并未对裁决书不服而起诉,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中交天和公司应支付给吴昌林绩效工资3800元、加班工资1300.23元、经济补偿45444.69元,双方均未针对该部分起诉,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昌林于2015年7月6日进入中交天和公司工作,岗位为安全生产技术管理。在职期间,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第一份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6日至2018年7月5日,第二份合同期限为2018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其中,最近第二份合同中约定:“……5.3乙方试用期内的税前月工资标准/元(按苏州市发布的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岗位工资/元、工龄工资按20元/年/月计发、月绩效奖按考核结果于次月发放。5.4试用期满,在乙方提供正常劳动后,甲方按月支付乙方的薪酬。乙方税前工资标准为/元(按苏州市发布的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岗位工资4300元、工龄工资按20元/年/月计发,月绩效奖、年终奖等结合考核结果、公司效益发放,以后根据甲方不时决定的调薪幅度进行调整,具体金额以调薪当月的工资单为准……”
中交天和公司提交2019年7月至2020年7月期间吴昌林工资明细,该工资明细记录了工资月份、工号、姓名、岗位工资、工龄工资、月绩效、津贴、高温费、一次性奖金(年终)、事假扣款、病假扣款、应发合计、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扣款合计、实发工资等项目,其中,2020年5月工资4534.78元(2020年5月27日发放,其中月绩效为3800元)、2020年6月工资4786.50元(2020年6月29日发放,其中月绩效为3800元)、2020年7月工资2502.62元(2020年7月28日发放,其中月绩效为3000元)。双方确认,吴昌林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8262.67元。中交天和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吴昌林工资及奖金,2015年12月30日中交天和公司发放吴昌林2015年奖金16115.65元,2017年12月22日中交天和公司发放吴昌林2016年奖金21975元,2018年12月29日中交天和公司发放吴昌林2017年奖金23280元,2019年12月31日中交天和公司发放吴昌林2018年奖金15520元。
2020年6月10日,中交天和公司向工会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内容为:“……经公司研究决定,与总装中心吴昌林终止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时间为2020年7月13日。请工会在收到此函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公司将对工会的意见进行研究,作出最终处理决定……”,工会收到该通知函后,作出了“同意公司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公司的规章制度终止与吴昌林之间的劳动关系”回复函。
2020年6月14日,中交天和公司向吴昌林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吴昌林:经公司征求工会意见同意后决定,您与公司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20年7月13日予以终止,请您于2020年7月13日前将工作交接手续及离职手续办理完毕……”,吴昌林当天签收了该通知书,并于2020年7月13日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之后便离开了中交天和公司。
另查明:吴昌林于1991年12月1日应征入伍,后于1994年12月7日经批准退役。
根据常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一体化信息管理系统显示:2007年11月20日,科恩马特殊过程装备(常熟)有限公司为吴昌林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2007年12月20日,科恩马特殊过程装备(常熟)有限公司以“劳动合同终止到期”为由为吴昌林办理了社会保险退工减员手续;随后,另有其他单位先后为吴昌林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2015年7月14日,中交天和公司为吴昌林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2020年7月31日,中交天和公司以“劳动合同终止到期”为由为吴昌林办理了社会保险退工减员手续。
又查明:2016年3月24日,中交天和公司印发了天和人发【2016】17号文件——“关于印发《中交天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管理部门薪酬改革考核办法》的通知”,并由人力资源部以邮件形式发送给了公司其他部门。该办法第二章薪酬组成规定:“第一条:薪酬结构:1、第一次分配标准工资+工龄工资,2、第二次分配月绩效奖,3、第三次分配年终考核奖(含项目奖);第二条:员工薪酬说明:1、第一次分配标准工资是每位员工按常熟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以考勤计算),工龄工资按集团内工龄计算(档案暂未转到公司的可出具证明)20元/每月/每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2、第二次分配月绩效奖由公司领导小组按每月各部门执行力、服务、工作效率、协作沟通等综合因素确定总额。3、第三次分配年终考核奖(含项目奖)由公司领导层根据公司年度效益情况或项目需求情况研究确定,部门负责人根据总额分配。”第三章薪酬考核规定:“第四条发放时间:1、第一次分配统计时间为每月21日到次月20日,部门将工资表和请假单22日前送人力资源部,25号前完成发放。2、第二次分配次月10号前由人力资源部确定各部门基数,以此确定总额,20前部门完成分配,25号完成发放。3、项目奖在项目考核完成,次月内发放(员工发放前辞职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不予发放)。4、第三次分配在次年3月份至5月份之间完成(员工发放前辞职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不予发放)。”该通知自2016年3月起执行。
再查明:中交天和公司提交了“2020年年假使用明细”,其中列明姓名吴昌林(工号0015030),年休假使用日期为2月10日、2月11日、2月12月、2月13日、2月14日,吴昌林在“签字确认”一栏亲笔签字确认。
2020年7月13日,吴昌林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中交天和公司支付:1、2020年5月21日至2020年7月13日工资7695元;2、2016年预借款2000元;3、2020年4月至5月加班工资3078元(2020年4月4日、5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19元;2020年4月11日、4月12日、4月18日、4月2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759元);4、2020年3天年休假工资1978元;5、军龄工资补贴2960元(80×37);6、军龄工作年限经济补偿29050元(8300×3.5);7、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1300元;8、2019年至2020年7月年终效益奖工资34245元;9、2015年7月至2020年7月注册安全工程师职称补助奖励72000元。2020年10月27日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20]第16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中交天和公司支付吴昌林绩效工资3800元、加班工资1300.23元、年终效益奖15520元、经济补偿45444.69元;二、对于吴昌林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中交天和公司不服该裁决而起诉至本院,吴昌林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原告中交天和公司主张,2017年5月12日,中交天和公司印发了天和人发【2017】15号文件——“关于印发《中交天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技术岗位薪酬改革考核办法(暂行)》的通知”,该办法第八条规定,薪酬组成包括“1、岗位工资(含苏州市最低工资)、2、工龄工资(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员工20元/年)、3、浮动薪酬(包括月度绩效奖、年度效益奖、经营奖、项目奖)、4、津贴和福利”;第十条规定“月度绩效奖是与各岗位相对应的月度绩效考核结果挂钩的绩效工资,年终效益奖是公司根据年终效益情况确定的年度奖励”;第二十五条规定:“1、员工薪酬采取银行卡代发的形式,于每月28发放薪酬,遇节假日顺延。2、当月薪酬是指员工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的考勤薪酬……”;第三十二条规定,本办法自2017年5月起执行,原《中交天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管理部门薪酬改革考核办法》同时废止。
中交天和公司主张【2017】15号文件经过了民主程序,提交了2017年4月30日加盖人力资源部印章的《关于修订公司人力资源规章制度征求建议和意见的通知》、公司人力资源规章制度征求意见表、2017年5月8日加盖人力资源部印章的人力资源规章制度征求稿讨论会议纪要、人力资源规章制度讨论会议签到表,对公司人力资源规章制度征求意见表、人力资源规章制度讨论会议签到表上人员的签字时间,中交天和公司表示无法核实具体的签字时间。中交天和公司主张【2017】15号文件并未通过邮件方式发送,是放在公司内网公共文件中,员工均可以登录查看,并提交了公告栏照片打印件、内网截图打印件。
被告吴昌林认为,原告提交的【2017】15号文件以及经过民主程序的材料、公告栏照片打印件、内网截图打印件均系伪造,不予认可,公司发布的薪酬改革办法都是以邮件形式公示的,而原告提供的文件并未通过邮箱发送邮件,被告从来没有看到过,公告栏照片、内网截图打印件都是后补的。
对于年终效益奖,原告中交天和公司主张,根据【2017】15号文件规定,2019年的年终奖应于2020年8月30日前发放,被告离职时间为2020年7月13日,当时公司并未向员工发放年度效益奖,故不应向其发放年终效益奖。被告吴昌林主张,应当适用【2016】17号文件,年终效益奖应当发放。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公司其他员工的2019年终效益奖已于2020年12月底发放。
在本院审理的(2017)苏0581民初13482号、13306号金建清与中交天和公司相互起诉劳动争议二案中,中交天和公司提交了2016年11月7日加盖人力资源部印章的《关于修订公司人力资源规章制度征求建议和意见的通知》、2016年12月5日加盖公司印章的公示、公司人力资源规章制度征求意见表、2016年11月30日的《人力资源规章制度初稿讨论会议纪要》、人力资源规章制度讨论会议签到表。其中,公司人力资源规章制度征求意见表、人力资源规章制度讨论会议签到表与本案中提交的一致。
一、原告中交天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昌林绩效工资3800元、加班工资1300.23元、经济补偿45444.69元、年终效益奖15520元,合计66064.92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案件款账户);
二、驳回原告中交天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中交天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焕
书记员 赵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