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鼎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浙江鼎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永嘉县瓯北街道堡二村民委员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324民初5404号
原告:浙江鼎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镇江滨巷17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嘉县瓯北街道堡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街道堡二村。
主要负责人:***,村主任。
原告浙江鼎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嘉县瓯北街道堡二村民委员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鼎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嘉县瓯北街道堡二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造价咨询费19.43万元,并支付逾期的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堡二村三产返回安置房(金田家园)工程土建、安装工程等提供造价咨询服务,服务费用为19.43万元,在预算完成后一个星期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约定后,原告已按约完成预算编制任务,工程也已经于2015年10月22日顺利完成招投标,但是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该款项虽然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能偿还,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永嘉县瓯北街道堡二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原告浙江鼎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中标通知书、发票,上述证据虽因被告未到庭而不能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在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永嘉县瓯北街道堡二村民委员会原为永嘉县东瓯街道堡二村民委员会。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堡二村“金田家园”三产返回安置房工程土建、安装工程等提供造价咨询服务,其中约定清单编制及造价咨询费按《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通知》(浙价服[2009]84号文件)文件规定:总造价8500万元计咨询费=19.43万元,在预算完成后,一个星期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完成预算编制任务,涉案工程亦于2015年10月22日顺利完成招投标。被告至今未付前述合同约定的咨询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及时按约支付相关的服务费用,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服务费,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1943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嘉县瓯北街道堡二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鼎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费194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4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6元,减半收取计2093元,由被告永嘉县瓯北街道堡二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