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鼎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浙江鼎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催告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1122民催3号 申请人:浙江鼎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江滨巷17号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734502990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浙江鼎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于2019年11月28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浙江鼎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持有的票据号码00100041\31064675、票据金额15000元整、票据号码00100041\31064676、票据金额4000元整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浙江鼎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申请费100元、公告费900元,由申请人浙江鼎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附件: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五十二条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