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426民初221号
原告:宣威市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某,男,1995年7月1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1985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宣威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宣威某甲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威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威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替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12745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2年4月1日和原告签订《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云南玉溪某某公司产能置换转型升级改造项目边坡防护工程劳务施工分包给被告,被告完成工程量共结算工程款为:628482.8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573400元,现欠55082元作为质保金。被告在收取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项后,未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孙某某等11人和***等4人向有关部门信访称原告未保障农民工工资发放到位,故在收到相关部门通知后,代替被告向孙某某等11人和***等4人支付农民工工资合计127456元。原告在支付完毕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陈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的孙某某等11人的工资被告已付清,认可原告垫付了***等4人的工资,但未付原因是由于原告未付清被告工程款;2.认可对原告陈述的工程总价,但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是工程总价的5%,即31424.14元,扣除质保金后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工程款23657.86元。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宣威某甲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中冶武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玉昆钢铁边坡防护工程项目部通知单2022122301号、欠薪民工工资明细表、申请代付的民工工资统计表、云南玉溪某某公司产能置换转型升级改造项目边坡防护工程2022年工资确认表,欲证明孙某某等11名工人和***等4名农民工未收到工资,原告收到通知后统计了欠薪民工的信息及工资明细等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执,欲证明原告在收到通知后为保障农民工权益垫付了被告应发放的工人工资;3.聊天记录,欲证明案涉的农民工是被告的工人;4.原告和被告的聊天记录,欲证明被告认可其未支付案涉农民工工资,要求原告进行处理;5.付款凭证,欲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超额支付工程款;6.《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务施工关系;7.陈某某组边坡工程量,欲证明被告所做案涉工程的工程量;8.聊天记录,欲证明被告2月份开始就已进场施工且案涉工人系为被告做工,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工人工资,在通知被告后,由原告代被告支付了欠付的工人工资。
针对辩称,被告陈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欲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收方方量计算表、转账记录,欲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承包了该工程后把工程承包给***,***喊了5个班子来施工,案涉11名农民工是其中一个包工头下面的,被告已经与***对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后已将需要付给***的所有款项支付到位,***也已经支付了包工头及工人工资进行,其中两次支付工资原告公司有人在现场,被告已经支付过孙某某等11名工人工资,不需要原告垫付。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均不认可,认为通知单载明的内容系总包方单方意见,与事实不一致,该证据中孙某某等11人工资表为2-5月的工资,而原被告签订合同日期是2022年4月1日,合同签订前产生的工资与被告无关。由于原告一直不拨付工程款,所以被告制作该工资确认表要求原告垫付工资;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孙某某等11人的工资已由被告付清,无需原告代付;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每天在工作群里报上班的人数,但原告仅截取了5月18日的截图,未提供4月份之前的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孙某某等11人在4月前是被告的工人;对第4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支付农民工资日期是2023年1月9日,而原告与被告聊天记录是2023年1月12日,是在孙某某付款以后被告要求支付***等4人工资;对第6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份施工合同签订日期是2022年4月1日,被告在2022年4月20多号才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所以不可能出现2-5月的工程量及工资;对第8组证据中被告与***的聊天记录无异议,对其余聊天记录的三性不认可,认为11名工人到峨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是事实,工人是在***手下干活,结算单是被告要求***提供的,但2-5月工资表与被告无关,被告在4月才入场,只有一小部分与被告有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6、8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原告与***无合同关系,被告陈述把工资支付给了***,但***是否实际支付农民工工资原告并不清楚,被告应该提交证据证实***把工资发给了农民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证实其已向工人支付工资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经过庭审调查,并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宣威某甲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于2022年4月1日签订《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云南玉溪某某公司产能置换转型升级改造项目边坡防护工程的边坡浆砌片石拱形格、截水沟、排水沟劳务施工部分承包给被告,并对双方责任、工程单价、结算、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经双方结算,被告工程量结算款为628482.8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573400元,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工程结算款的5%,即31424.14元,目前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23658.66元未支付。2022年12月23日,孙某某等11名工人因被告拖欠工资问题到峨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投诉,接到工人投诉后,峨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工程总包方中冶武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玉昆钢铁边坡防护工程项目部进行了督办要求及时解决欠薪问题。同日,中冶武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玉昆钢铁边坡防护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发出《通知单2022122301号》关于孙某某等11人民工工资事项的通知,要求原告在2022年12月31日前解决拖欠该项目施工期间拖欠孙某某等11名工人工资的事宜。原告接到通知后,按通知要求和附表内容及被告要求原告处理的***、***、***、***4名工人的信息及欠薪明细,于2023年1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代被告支付了所欠全部工人工资合计12745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因代付工人工资产生的纠纷,故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原告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陈某某,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因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本案中,原告宣威某乙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进行云南玉溪某某公司产能置换转型升级改造项目边坡防护工程的边坡浆砌片石拱形格、截水沟、排水沟劳务施工,被告作为施工组织者,负有支付工人工资的义务,但被告组织工人施工后未能及时支付工人工资,为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导致原告代被告支付了工人工资共计127456元。被告答辩认为除***、***、***、***4名工人工资未付,系其让原告代付外,其余11名工人的工资其已经支付,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宣威市某某公司代被告陈某某支付的工人工资1274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