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391民初3255号
原告:刘某某。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桂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高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江苏某某公司、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