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景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景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13民初12833号 原告:安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经济开发区湖光路1299号电商园1幢708-93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创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景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1288号1102室C。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安徽**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景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安徽**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安徽**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