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51民初5919号之一
原告:宜兴鼎珂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洑东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神阙(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神阙(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景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1288号1102室C。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信养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前裕公路199号7幢733室(上海裕安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宜兴鼎珂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景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信养老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两被告名下银行存款35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同年6月2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宜兴鼎珂陶瓷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兴鼎珂陶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526元,减半收取计3,263元,由原告宜兴鼎珂陶瓷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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