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景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景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誉华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鲁0203执111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景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1288号1102室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662466723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青岛誉华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嘉兴路32号-2-328。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正街(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2)鲁0203民初1175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并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未按照通知要求履行义务及报告财产。 本院分别于2023年2月24日、3月3日、3月24日、4月27日、6月20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保险、证券、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并对查询到的被执行人财产采取了强制措施,但上述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全部债权。本院于2023年3月24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强制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及查控结果,本院已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