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景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6民终25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园泰路918号1幢27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滨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开发区黄河一路217号32号11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滨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691民初16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诉讼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首先,本案诉讼请求与(2020)鲁1691民初1785号(以下简称1785号案件)案件诉讼请求不同,本案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因滨州***畔一期景观工程高层部分和洋房部分的质量缺陷产生的维修费用和养护费用合计1465583.4元”,而1785号案件中的反诉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1523238.15元及利息损失23132.06元”。其次,**公司系根据(2021)鲁16民终2285号(以下简称2285号案件)案件释明的“上诉人**公司就未解决的质量问题,可按照法律规定另行解决”内容提起本诉讼,具有诉权;2.一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规定,未将“是否存在一事不再理”**为争议焦点,限制了**公司的辩论权等诉讼权利;3.一审法院在未启动鉴定的情况下认定不具备鉴定条件,系认定错误。一审中***、魏成业均证实了**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足以认定**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具备鉴定条件。据此,一审法院应当准许进行司法鉴定,并进行实体审理;4.一审中***、魏成业不仅对**公司在2285号案件中提交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的真实性进行了确认,也对“联系单”等证据的真实性进行了确认,进一步补强了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同时,若准许质量鉴定,则鉴定意见亦可作为新的证据。据此,一审判决不能简单认为本案未提出新的证据。 ***辩称,1.本案中**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均系其在1785号案件中的反诉请求,且1785号案件已进行实质性审理并作出裁判。据此,本案不应再次进行实质审理,否则违反二审终审原则;2.2285号案件中释明的“……可按照法律规定另行解决”指的是1785号案件未涉及的其他质量问题;3.**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所谓新证据应在1785号和2285号案件中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即使**公司提出的证据系新证据,也不能成为突破一事不再理基本原则的正当理由;4.**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并非为了解决争议,而是想借此对***财产进行保全。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支付因滨州***畔一期景观工程高层部分和洋房部分的质量缺陷产生的维修费用和养护费用合计1465583.4元及逾期利息(以1465583.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1日,***将上海景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观公司)、**公司、**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要求景观公司和**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号为(2020)鲁1691民初1785号。**公司在该案中对***提起反诉,其反诉请求为: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1523238.15元及利息损失23132.06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最后一笔款项支付之日即2020年7月28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7日);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因私刻滨州***畔项目章产生的罚金500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因未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罚金537682.62元;4.判令反诉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110000元。2021年6月3日,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691民初17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3770652.73元及利息,并驳回了**公司的反诉请求。上述判决作出后,***、**公司均对判决不服,上诉至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21)鲁16民终2285号,**公司在该案中提交了由**公司员工魏成业、***签名出具的《情况说明》10份,并提出鉴定申请书,申请:1.**公司对在滨州***畔项目一期(高层部分)景观工程质保期内代***履行维修项目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及维修是否因***施工质量缺陷导致;2.**公司对在滨州***畔项目一期(洋房部分)景观工程质保期内代***履行养护、维修项目所产生的养护、维修费用及维修是否因***施工质量缺陷导致。2021年11月15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6民终228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上述《情况说明》虽以**公司名义出具并有相关人员签名,但均无**公***,***亦提出异议,对**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不予确认,该《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规定要件,不予支持;**公司的鉴定申请不符合启动鉴定的条件,对此不予准许,**公司就未解决的质量问题可按照法律规定另行解决,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公司在1785号案件中的反诉理由包括**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承担的因滨州***畔一期景观工程高层工程和洋房部分的质量缺陷产生的维修费用和养护费用,该款项包含在**公司在1785号案件中主张的1523238.15元和537682.62元之中。**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被告支付因滨州***畔一期景观工程高层部分和洋房部分的质量缺陷产生的维修费用和养护费用即其在1785号案件中反诉主张的***承担的因滨州***畔一期景观工程高层工程和洋房部分的质量缺陷产生的维修费用和养护费用,**公司在本案主张的维修费用和养护费用合计1465583.4元包含在其在1785号案件中反诉请求数额1523238.15元和537682.62元之中。**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维修费用和养护费用依据**公司和景观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及**公司和***签订的内包合同,其在1785号案件中主张的1523238.15元和537682.62元中的部分款项也是依据上述施工合同和内包合同。**公司在本案中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的全部证据中,除10份《情况说明》、1785号案件的判决书、2285号案件的判决书外,其他证据均在1785号案件中提交,10份《情况说明》在2285号案件中提交。**公司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对应1785号案件提交的证据5.6.7.8.10.11.12.13,1785号案件的判决书中对**公司的上述证据均逐一分析认定,对**公司在1785号案件中主张的维修费用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系***施工造成、**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并实际支出维修费用”而不予采信,**公司要求***承担维修费用证据不足,对维修费用不予支持;对**公司在1785号案件中主张的养护费用支持了高层景观工程的养护费用29646.62元、洋房景观工程的养护费用73919元,其主张的其他养护费用因“**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其他养护费用不予支持。2285号案件的判决书对**公司提交的10份《情况说明》和鉴定申请也分别作出分析认定,对10份《情况说明》均不予确认,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公司在本案中提交鉴定申请,鉴定事项与2285号案件中提出的鉴定申请内容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公司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及法律关系与其在1785号案件中提起反诉依据的事实及法律关系相同;虽然其在本案中主张的维修费用和养护费用的数额不完全一致,但其主张维修费用和养护费用所提供的证据一致,因为1785号案件中支持了**公司部分养护费用,故**公司的本案诉求数额比其在1785号案件中的反诉数额少;**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全部证据除1785号案件的判决书、2285号案件的判决书外均在***与**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提供,本案中不存在2285号案件判决书作出后的新证据,上述证据均在1785号案件和2285号案件中进行分析认定,且2285号案件的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因当时未确定引起问题的原因及与***的施工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且上述问题现在已经维修完毕,工程也已经交付使用,故维修原因及费用的鉴定不具备启动条件,养护费用需要当事人双方对养护行为的发生及存在举证证实,对1785号案件未支持部分的养护费用,**公司及***应举证证实养护行为及担责主体,该事实并非能够通过鉴定进行确定,在上述事实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即使能够通过养护费用的鉴定确定费用数额,也不能解决费用的承担问题,故对**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另外,2285号案件的判决书虽然载明“**公司就未解决的质量问题可按照法律规定另行解决”,但并不意味着**公司用相同的证据提出的诉求在前诉中未得到支持在后诉中就能得到支持。综上,本案与1785号案件、2285案件虽然诉讼请求略有不同,但当事人相同、基于同一事实,法律关系相同,前诉和后诉的诉讼请求形式上虽有不同,但实质上是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故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起诉。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上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司提出的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首先,从参与诉讼的当事人看,本案中的当事人虽然与1785号案件中的当事人不完全一致(或诉讼地位不一致),但分析**公司在1785号案件中的反诉请求,其主张承担责任的主体亦仅为***,实际上与本案一致;其次,从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看,虽然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其在1785号案件中提出的反诉请求在数额和“名称”上有所区别,但因双方间的权利义务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且本次诉讼请求与1785案件中的部分诉讼请求亦均是基于双方同一法律关系下的滨州***畔一期景观工程高层部分和洋房部分的质量维修费用和养护费用,因此,**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标的不仅与1785号案件相同,且诉讼请求亦包涵于1785号案件诉讼请求之中;再者,**公司提出的新证据和鉴定等问题,不影响认定本案与1785号案件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综上,综合分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和在1785号案件中的反诉请求,一审裁定认定构成重复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商龙龙 书 记 员 王 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