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景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江西中农房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0192民初3739号 原告:上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1288号1102室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662466723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中农房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新建大道159号新建区投资促进中心5楼556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723649470。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公司”)和被告江西中农房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中农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查。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46,437.27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配合费37,209.32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507,169.83元(暂计算至2022年7月11日【详见附表】,分别自以欠付工程款及工程配合费合计2,583,646.59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三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583,646.59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三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追索债权而产生的合理律师费损失147,632元;5.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在工程款2,583,646.59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6.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以上1-4项暂计:3,238,448.42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7日,原告**公司与被告中农房公司签订了《南昌****天下项目一期货量区园林工程合同文件》(以下简称“《园林合同》”),被告中农房公司将涉案园林工程发包给原告**公司施工。涉案项目地点位于空港新城,*****与御湖半山之间。合同签订后,**公司进场施工完毕,涉案项目于2020年9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1月19日,**公司报送了《南昌****天下项目一期货量区园林工程结算书》,确认涉案项目结算工程款为7,786,211.53元。根据《园林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被告应当于结算完成后付清剩余工程款。剩余未支付工程配合费为37,209.32元,按照《园林合同》第五条第6款,应在发包人中农房公司支付结算款时同期一并支付,因此需共计支付7,823,420.85元。截止至起诉时,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239,774.26元,尚有2,583,646.59元未支付(包含质保金234,702,626元以及未支付的工程配合费37,209.32元)。其中,已支付部分包括50万元诉讼时未到期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如以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被拒付的,原告保留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园林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逾期未支付工程款,经多次催要仍不履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并赔偿给原告为追索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各项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9年12月27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南昌****天下项目一期货量区园林工程合同文件,其中第一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工期及工程进度、工程质量、签约合同价及合同价格形成、**和争议等均作出了约定,合同约定工程地点:空港新城,*****与御湖半山之间,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发包人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由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工程所在地管辖,即不动产所在地管辖,本院认为该约定有效,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案涉工程地点为空港新城,*****与御湖半山之间,该区域属于原新建区林业局老屋村,根据2021年10月22日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出的《关于印发新建区农口重点工作调度会议纪要的通知》,从2022年1月1日起,老屋村、***正式由溪霞镇、***政府管理。上述区域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原告**公司的起诉不属于本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谌 婷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