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91民初1284号
原告:上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1288号1102室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滨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开发区黄河一路217号32号11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上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滨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2214.62元(含质保金)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502214.6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追索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8081.3元;3.判令确认原告在工程款502214.62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原、被告签订《滨州秦皇河畔商业S1、S2项目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完毕,商业S1工程于2018年10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商业S2工程于2019年8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均已投入使用。2020年11月3日,原、被告和被告委托的审计机构“中正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信公司)共同签署了涉案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确认结算工程款为4956434.25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8月25日前将全部结算款项支付给原告。至今,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54219.63元,仍欠502214.62元。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相关费用,被告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诉状中所主张的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交付无不同意见,被告认可与原告结算的涉案工程工程款为4956434.25元,被告已付款4464541.25元,尚欠付工程款数额491893元,与原告诉求相差10321.62元,该款是扣款,但是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是否具备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原告(承包方即乙方)与被告(发包方即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滨州秦皇河畔商业S1、S2项目景观工程,建筑面积约7065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合同含税总造价为2443198.05元,实际开工日期以招标人书面开工日期为准;工程款计算办法:乙方完成本合同相关的工作内容,且经甲方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工作内容进行收方计量;工程款支付办法:乙方每月25日报送完成产值,甲方审核后付至完成产值的70%,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和监理验收后,乙方报送完成产值,经审核后20日内支付已完产值的85%,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20日内乙方报送完整的结算资料,结算完成后,甲方在3个月内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0%,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金的退还: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在保修协议约定的质保期满扣除相关款项后15个工作日内不计息付清剩下的质保金,进入质保期一年后,甲方无息退还质保金的50%(质量缺陷扣款除外),质保期满后30天内,甲方将剩余质保金无息退还乙方(质量缺陷扣款除外),乙方须保证政府部门验收通过并配合后续资料移交;在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0%,在二次审计完成甲方支付结算款时,乙方提供工程全额发票;如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和结算后的剩余款项,逾期在14天以内(含14天)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超过14天以上的,超过部分的时间,由甲方以到期应付额的日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利息,超过28天以上的,超过部分的时间,由甲方以到期应付额的日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利息;如合同当事人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必须承担因另一方追溯违约方责任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业务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及其他与追溯违约方责任有关的所有费用。施工合同附件五《保修协议》中对保修期限有约定,保修期为两年。
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商业S1工程于2018年10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商业S2工程于2019年8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020年11月3日,原告、被告、中正信公司共同签署了涉案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确认涉案工程的最终应付结算工程款为4956434.25元。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共计4454219.63元,具体付款时间及金额为:2018年10月11日付款462536.2元、2018年10月17日付款77372.14元、2018年11月15日付款588471.32元、2019年8月20日付款542362.58元、2019年10月24日付款227171.96元、2020年1月16日付款284065.8元、2021年1月21日付款750000元、2021年1月27日付款450000元、2021年2月8日付款300000元、2021年2月9日付款772239.63元,并提交了付款的付款凭证10份。被告称已付款数额为4464541.25元,并称双方之间的差额10321.62元是应扣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原告称其按约向被告开具并交付总金额为4959077.17元的发票24张,并提交了该24张发票的复印件,被告称是否收到不清楚。
另查明,2022年6月23日,原告与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原告因与包括被告在内的系列案件共计28份合同产生的纠纷,拟通过起诉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支付律师费的方式为固定收费+风险收费,就该系列案件一审、二审和执行阶段先行支付固定部分律师服务费233336元,即每个合同纠纷案件支付固定部分律师服务费8333.42元,另以系列案件最终执行到位或自动履行金额的8%支付风险收费部分,233336元固定费用分期份阶段支付,合同签订5日内付款80000元。原告于2022年7月8日支付律师费80000元,并提交了发票一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余律师费的支付情况。另外,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向天安保险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1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施工完毕后,涉案工程于2019年8月25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0年11月3日,双方结算后确认最终应付结算工程款为4956434.25元,以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被告称其已付款4464541.25元,被告依法应对其已付工程款数额负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已付工程款数额应以原告自认的4454219.63元作为定案依据。双方结算后确认的最终应付结算工程款4956434.25元(含10%的质保金495643.43元),减去被告已付款4454219.63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2214.62元(含质保金495643.43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办法,被告认可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现在已经具备,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571.19元(502214.62元-质保金495643.43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质保金退还条件,涉案工程于2019年8月2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两年质保期于2021年8月24日届满,最后一笔质保金的付款条件于质保期满后30日即2021年9月23日到期,在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存在应扣款项的情形下,合同约定的质保金的退还条件已经具备,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质保金495643.43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本案中,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办法、质保金的退还,涉案工程于2019年8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于2020年11月3日结算完成,被告应于2021年2月3日前(双方完成结算后三个月内)支付剩余工程款6571.19元,于2020年8月25日后支付第一笔质保金495643.43元的50%计款247821.72元,于2021年9月23日前(质保期满后30天内)支付第二笔质保金495643.43元的50%计款247821.72元。被告未按约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付款超过14天以上的,超过部分的天数,按到期应付额的日万分之二支付利息,被告逾期付款超过28天以上的,按超过部分的天数,按到期应付额的日万分之三支付利息;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6571.19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8日至2021年3月3日按日万分之二计算利息为18.4元,自2021年3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支付质保金利息:第一笔质保金以247821.7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0日至2020年9月23日按日万分之二计算为693.9元,自2020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第二笔质保金以247821.72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8日至2021年10月21日按日万分之二计算为693.9元,自2021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对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工程自2019年8月25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于2020年11月3日完成结算,被告应于2021年2月3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应于2021年9月23日前支付最后一笔质保金,被告欠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均已超出六个月的优先受偿期限,故对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诉讼保全保险费问题。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如合同当事人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必须承担因另一方追溯违约方责任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业务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及其他与追溯违约方责任有关的所有费用,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按约应承担原告为追溯被告违约责任而产生的相关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聘请律师合同》的内容,原告委托的是系列合同纠纷案件,并非本案一个案件,其约定的律师费支付方式为固定收费+风险收费,其中固定部分律师服务费共计233336元,每个合同纠纷案件支付固定部分律师服务费8333.42元,原告于2022年7月8日支付律师费80000元,该支付数额超出了本案个案的固定费用部分,本院对本案的固定律师服务费8333.42元予以支持,对风险收费部分因尚未实际产生且不能确定实际数额,对此本院暂不支持。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向天安保险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10元,属于施工合同约定的被告应承担的费用范围,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502214.62元;
二、被告滨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6571.19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8日至2021年3月3日按日万分之二计算利息为18.4元,自2021年3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及逾期支付质保金的利息(第一笔质保金以247821.7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0日至2020年9月23日按日万分之二计算为693.9元,自2020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第二笔质保金以247821.72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8日至2021年10月21日按日万分之二计算为693.9元,自2021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三、被告滨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8333.42元、保全保险费61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6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70元,均由被告滨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滨州**置业有限公司将上述案款及应付费用付至原告上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XX账户:3101********。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孟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