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07民初22185号
原告:***,女,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上海语月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环城西路3111弄555号2幢-1149。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高爽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同普路1220号3楼301室-116。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语月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高爽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语月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高爽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上海高爽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10日期间工资33333.30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4月2日期间工资37333.40元;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000元。审理中,原告将某1请求中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2日期间工资及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放在另案即(2020)沪0107民初17016号案件中主张,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8月2日至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工资70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8月2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日,原告进入被告处担任会计一职,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8年8月2日至2020年8月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税后1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018年8月的工资8000元,但存在工资差额2000元。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原告工资,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在与原告结算工资时,从原告应得工资中扣除150000元赔偿款,原告对此不予同意。因出纳刘某遭遇电信诈骗导致第三人损失,原告处于劳动者的劣势地位,违背真实意愿在《欠条》上签字,是被胁迫的。而且,该《欠条》是原告出具给第三人的,不应该从被告应某1原告的工资中抵扣。根据法律规定,因劳动者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可从劳动者本人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故原告于2020年8月3日提起仲裁申请,仲裁未予支持,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语月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辩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意支付。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原告在被告处担任会计一职,在职期间为被告及第三人做账,被告与第三人系关联公司,2018年10月15日,因原告过失导致第三人经济损失488000元,同年12月10日,双方达成协议,原告自愿承担150000元的赔偿责任,每月从其工资中扣除,并于《欠条》上签字确认,所以,被告从原告2018年9月的工资开始扣除,若日后警方追回被骗钱款,被告将某2钱款退还原告。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且原告已休完年休假,故不同意支付。
第三人上海高爽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述称,被告与第三人系关联企业,存在混同用工。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亦为第三人做账。因原告工作失误致第三人损失488000元,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由原告和出纳刘某各承担150000元损失,第三人承担188000元损失。原告就该赔偿款亦向第三人出具《欠条》,并承诺于其工资中扣除。第三人同意《欠条》所载债权抵扣被告应某1原告之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会计一职,双方签订过一份期限为2018年8月2日至2020年8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10000元。原告在职期间为被告及第三人做账。2018年10月15日,案外人刘某报警称,其被人在QQ上冒充老板骗取第三人公司钱款488000元。同年12月10日,原告于《欠条》上签字,该《欠条》载明:“本人***在上海高爽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担任财务一职。在2018年10月15日下午15:30分左右,公司出纳(刘某)经网络聊天未经公司领导签字同意,将公司现金488000元人民币(肆拾捌万捌仟元正)转到骗子卡上。我本人因监护失职造成公司巨额损失。。我本人自愿承担自己过失的一份责任,赔偿150000元人民币(拾伍万元正),每个月从我本人工资中扣除,扣满150000元(拾伍万元正)为止。。”。2020年8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18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000元;2、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4月2日期间工资70666.70元;3、支付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000元。同年9月18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20)办字第1945号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被告已支付原告2018年8月的工资8000元,未支付原告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的工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0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工资7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其于《欠条》上签字系受到胁迫,且该《欠条》系向第三人出具,不应从被告应某1原告的工资中抵扣,根据法律规定,每月扣除原告工资数额不得超过当月工资的20%。被告及第三人则认为,被告及第三人系关联企业,且存在混同用工,由于原告的工作失职导致第三人的经济损失,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原告承担的赔偿款每月从原告工资中扣除,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于《欠条》上签字系受到胁迫,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无法确认这一事实,且原告对此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难以采信。至于原告主张《欠条》系向第三人出具,不应抵扣被告应向原告发放之工资。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被告及第三人系关联企业,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亦为第三人工作,而2018年12月10日原告于《欠条》上签字后直至其离职长达一年多,在此期间被告已根据《欠条》扣发原告工资,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且工资系被告向原告发放,《欠条》上亦明确载明赔偿款每个月从原告工资中扣除,由此可知,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赔偿款从被告应发放给原告的工资中扣除并无异议。然,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故,本案被告扣除原告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全月工资,于法无据,被告应某1原告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工资56000元。
关于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原告于2020年8月3日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8月2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已过仲裁申请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8月2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语月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上海语月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工资人民币56000元;
三、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语月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8月2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人民币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