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爽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语月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7民初17016号 原告:李维煜,女,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上海语月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环城西路3111弄555号2幢-1149。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高爽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同普路1220号3楼301室—116。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维煜与被告上海语月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高爽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煜、被告上海语月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高爽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上海高爽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维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工资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3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8月3日期间工资40666.7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7月4日至2020年7月25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至2020年8月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7533.4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会计一职,双方签订期限自2018年8月2日至2020年8月3日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工资为每月10000元。被告与第三人系关联公司,原告在职期间为被告及第三人做账。在为第三人工作期间,第三人出纳案外人**遭遇电信诈骗,致第三人损失488000元。被告及第三人随后胁迫原告于《欠条》上签字,要求原告承担其中150000元损失。此后,被告以此为理由克扣原告工资。2020年7月3日,被告通知原告到期不续签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结算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原、被告双方对工资、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年休假折算工资等均无异议,被告法定代表人还于《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但原告不同意前述款项与第三人《欠条》债权抵销。原告认为,原告系受胁迫于《欠条》上签字,《欠条》还系向第三人出具,且根据《工资支付办法》每月扣发工资不应超过工资总额的20%,故被告理某支付其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款项。2020年8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2019年4月3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工资、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工资、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工资、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日期间工资、2020年7月4日至7月25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2019年4月至2020年8月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020年8月4日,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2019年4月3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对原告请求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如其诉请。 被告上海语月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辩称,2018年8月2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会计一职。被告与第三人系关联公司,原告在职期间为被告及第三人做账。在为第三人工作期间,因原告过失致第三人损失488000元。此后,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原告承担损失150000元,每月自原告工资中扣除。原告并于《欠条》上签字确认。故现对原告主张的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工资、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8月3日期间工资时间段及金额无异议,但因已与原告《欠条》所载债务抵扣,故不同意支付。对原告主张的2020年7月4日至7月25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因不存在加班事实,故亦不同意支付。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就已经退休,故被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对原告主张的2019年1月至2020年8月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因年休假不能跨年,2019年年休假应该在2019年休完,所以不同意支付2019年的年休假折算工资,且原告2019年至2020年年休假均已休完。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高爽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述称,被告与第三人系关联企业,存在混同用工。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亦为第三人做账。因原告工作失误致第三人损失488000元,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由原告及第三人出纳**各承担150000元损失,第三人承担188000元损失。原告就该赔偿款亦向第三人出具《欠条》,并承诺于其工资中予以扣除。第三人同意《欠条》所载债权同意抵扣被告应某原告之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会计一职,双方签订期限自2018年8月2日至2020年8月1日《劳动合同》,月工资10000元。原告在职期间为被告及第三人做账。2018年10月15日,案外人**报警,称网上有人冒充老板骗取公司转账488000元。2018年12月10日,原告于《欠条》签字,该《欠条》载明:“本人李维煜在上海高爽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担任财务一职。在2018年10月15日下午15:30分左右,公司出纳(**)经网络聊天未经公司领导签字同意,将公司现金488000元…转到骗子卡上。我本人因监护失职造成公司巨额损失。…我本人自愿承担自己过失的一份责任,赔偿150000元…每个月从我本人工资中扣除…”。原、被告双方均确认,2020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2020年8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2019年4月3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工资、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工资、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工资、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日期间工资、2020年7月4日至7月25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2019年4月至2020年8月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020年8月4日,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2019年4月3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对原告请求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2018年8月工资8000元,2019年6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被告分别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2020年1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21333.30元,备注载明“工资”。2020年3月13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5000元,备注载明“2.10-3.10工资”。2020年4月至2020年7月,被告分别转账支付原告500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沪劳人仲(2020)通字第1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欠条》、《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工资、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8月3日期间工资,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时间段及工资金额并无异议,双方争议在于被告能否用第三人《欠条》所载债权予以抵扣。原告主张其于《欠条》上签字系受到胁迫,且该《欠条》系向第三人出具,不应由被告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且被告每月扣除原告工资数额亦已超法定上限。被告及第三人则认为,被告及第三人系关联企业,且存在混同用工,原告在职期间工作失职致第三人损失,原告与第三人已协议原告赔偿额在原告工资中扣除,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于《欠条》上签字系因受胁迫,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无法确认这一事实,且原告对此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欠条》系向第三人出具,不应抵扣被告应向原告发放之工资,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被告及第三人系关联公司,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亦为第三人工作,而原告2018年12月10日于《欠条》上签字后至其离职长达一年多,在此期间被告已根据《欠条》扣发原告工资,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且工资系被告向原告发放,《欠条》上亦明确载明赔偿款每个月自工资中扣除,由此可知,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赔偿款于被告应发放给原告工资中扣除并无异议,但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被告每月于原告工资中扣除金额已超上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工资予以支持,据核算,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日工资差额应为46666.7元。鉴于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于2020年7月31日已办理工作交接,故对原告主张的2020年8月之后工资本院难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7月4日至7月25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并提供2020年7月4日、11日、25日钉钉考勤记录为证,被告则认为原告上述几天仅打卡,但并未到岗并提供劳动,被告对其辩称意见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辩称难以采信,被告理某支付原告加班工资。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达到退休年龄,此后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被告辩称原告已享受年休假,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该辩称亦难以采信,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语月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维煜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工资差额人民币46666.7元; 二、被告上海语月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维煜2020年7月4日至7月25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000元; 三、被告上海语月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维煜2019年1月至2020年7月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人民币7533.40元; 四、对原告李维煜其余主张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上海语月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陈 杨 人民陪审员  赵 萍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