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904民初3218号
原告:***,男,198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被告:***,男,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逢江区。
被告:江门明浩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港口二路**号。
法定代表人:关永雄,执行董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堤东路**号首*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江门明浩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明浩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江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12日下午3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天安财保江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门明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驾驶的粤J-×××××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被告江门明浩公司,粤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江门公司购买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4年5月27日,被告***驾驶粤J-×××××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观珠圩往观珠高速路口方向行驶,13时许行至电××镇河垌道班门口路段左转弯横过公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24XX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17日,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4]第2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借道行驶,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伤后当日被送往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45580.7元(141753.10元+3827.60元);事故后,被告江门明浩公司、***赔偿了102000元给原告,被告天安财保茂名公司赔偿了10000元给原告。2015年5月18日,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茂电法民三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77492.11元,上述判决未对后续治疗费进行处理。
原告于2015年7月9日至2018年7月24日,共计在医院接受多次门诊及住院后续治疗,共计用去医疗费95997.17元。期间共计住院5次,住院140天(30+16+37+49+8)。原告在后续医疗期间的损失为:1、医疗费95997.17元;2、住院伙食补助14000元(140天×100元/天);3、营养费2800元(140天×20元/天);4、护理费21000元(140天×150元/天);5、误工费23334.33元(5000元/月÷30天×140天);6、交通费4200元(140天×30元/天),上述费用共计161331.5元。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12932.05元(161331.5元×70%),被告***、江门明浩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12932.05元,被告***、江门明浩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天安财保江门公司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二、原告的伤残已进行评定,根据广东省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赔偿标准解释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故后续治疗中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资料显示,原告骨折愈合(1-1.5年左右)后行内固定装置取出费用约30000元,若左小腿骨折未愈合,需要转为内固定+植骨费用约50000元,但原告至今的后续费用共计95997.17元,故申请医疗期鉴定及医疗费鉴定,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应参照治疗期鉴定结果进行计算,请法院支持。三、原告的门诊发票没有诊断证明,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经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只认可原告个人支付的部分医疗费。
被告***辩称:无意见。
被告江门明浩公司不到庭应诉,也不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驾驶的粤J-×××××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被告江门明浩公司,粤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江门公司购买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4年5月27日,被告***驾驶粤J-×××××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观珠圩往观珠高速路口方向行驶,13时许行至电××镇河垌道班门口路段左转弯横过公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24XX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17日,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4]第2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借道行驶,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伤后当日被送往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4年11月5日,住院162天,用去医疗费145580.7元。原告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于2015年2月1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茂电法民三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天安财保江门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77492.11元。原告***在该案中没主张后续医疗费用。
2015年7月27日,原告***到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愈合不良,2、右足桡骨、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原告进行了左股骨钢丝拆除+右髂骨取骨植骨+同种异体骨植骨术,原告住院至2015年8月26日,住院30天,用去医疗费27730.52元(其中自付15761.13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1969.39元)。2015年9月14日,原告又到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左股骨、右尺桡骨内固定术后;原告进行了左胫腓骨外固定装置拆除+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住院至2015年9月30日,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10268.13元(其中自付4337.69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5930.44元)。2015年12月20日,原告又到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右尺桡骨骨折术后,原告住院至2016年1月26日,住院37天,用去医疗费29211.96元(其中自付16075.67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3136.29元)。2017年10月9日,原告又到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骨髓炎,2、左小腿伤口感染,3、左股骨骨折内固定装置,原告住院至2017年11月27日,住院49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9899.39元(其中自付10772.63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9126.76元)。2018年7月16日,原告又到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拆除内固定装置,原告住院至2018年7月24日,住院8天,用去住院医疗费6228.07元(其中自付3786.33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441.74元)。原告住院期间还在茂名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及到电白县观珠卫生院门诊治疗,共用去门诊医疗费2659.1元(为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用)。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未果,于2018年10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办理。被告天安财保江门公司在答辩状中称申请医疗期鉴定及医疗费鉴定,但没提交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4]第2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借道行驶,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后续治疗期间的损失为:
一、医疗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用,应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农村合作医疗结算单等证据,原告的医疗费用可认定为53392.55元(15761.13元+4337.69元+16075.67元+10772.63元+3786.33元+2659.1元)。原告主张医疗费95997.17元,超过53392.55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0天(30天+16天+37天+49天+8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0元(100元/天×140天)。
三、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营养费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800元,超过5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四、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嘱没注明护理人员情况,应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根据茂名地区护工收费情况,原告主张按150元/天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1000元(150元/天×140天),本院予以支持。
五、交通费。原告住院140天,主张交通费4200元(140天×3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以上五项损失共93092.55元,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则被告天安财险江门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65164.79元(93092.55元×70%)。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23334.33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则定残后的误工损失已通过残疾赔偿金的形式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12932.05元,超过65164.79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江门明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65164.79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江门明浩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9元,由原告***负担541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